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566号
原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输费以及调试费7.95万元(大写:七万玖仟伍佰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调试运输合同》一份,合同总价7.95万元,共计运输1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未付款项。原告催款人员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合同款项7.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9年6月6日由*****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变更成*****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与***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共计涉及制作电梯11台。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调试运输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显示由原告对上述11台电梯进行调试运输工作,调试费27000元、运输费5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的总价100%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将该涉案11台电梯由**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6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运输至原被告约定交货地址,且由被告方指定人员签收相关货物,但被告未支付本案《货物调试运输合同》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调试运输合同、**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运输证明、电梯收货签收单、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被告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之前将涉案11台电梯运输至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交货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5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但应不超过欠款30%即2385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7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5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但不超过23850元);
二、驳回原告*****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