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102民初329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578692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62690.08元,截止至2022年7月11日(其余费用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再主张)。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下旬,原告***受***、***邀请,到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漯河源汇区××路××镇小区的电梯安装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2年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该处电梯井里的电梯轿顶跌落至电梯井中,导致原告胸腰多处爆裂骨折,双下肢瘫痪。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漯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请求后,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仅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涉案电梯安装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涉案剑桥小镇电梯安装项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劳务的接受方,更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答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是因原告曾在答辩人负责的电梯安装项目工地从事过电梯安装工作,但本案事故是在原告离开答辩人项目与第三方建立劳务关系后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为第三方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雇员承担雇主责任,若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属实,原告并非在为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为被告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