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4109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住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方,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夏都办滨河路西段路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12层(1208/1210房间)。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被告***追加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方,第三人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共计39172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自2018年6月27日入职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售后服务一职。截止目前,***与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务关系。2、2021年2月4日(腊月23),原本***休息,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其顶替有事的***上班。***在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禹州市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的“事故发生在***完成工作返回途中,***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为职务行为”不属实。事实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21年2月4日18时24分),***不存在完成工作返回途中,***也不属于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共同向申请人优先偿还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2447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联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及***、***均系被告广联公司的售后工作人员,2021年2月4日上午,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二人到太和公馆小区后拆下一空调外机,后被告***又驾驶该车载着***及空调外机至被告广联公司售后点,并将空调外机卸到售后点后院;卸完后,被告***驾驶其三轮摩托车,***驾驶其本人的停放在售后点门口的二轮电动车,二人去火龙镇扇**一饭店吃中午饭;午饭后,二人分别驾驶各人车辆到*********家;大概傍晚,被告***及***先后从***家离开,被告***在离开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审查后认为,被告***及***将空调外机卸到被告广联公司售后点后院,二人从售后点外出时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家离开途中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故被告***主张用人单位被告广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道路***路段,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173.61元,于2021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32173.61元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即第三人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垫付原告的抢救费24473.64元。
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
另查明:1、**死亡时年满74周岁,其近亲属有配偶原告***、长子原告***、次子原告***。2、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61元。
三原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
应赔偿的损失
交强险限额外
应赔偿的损失
医疗费
32173.61
32173.61
18000
146011.32
(344011.32-198000)
住院伙食
补助费
250
250(50×5)
营养费
100
100(20×5)
护理费
1344.5
688.41
(50254÷365×5)
18万
交通费
500
100
(20×5)
丧葬费
35675.5
38130.5
(76261÷2)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2755.2
0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22568.8+46355
222568.8+0
(37094.8×6)
精神损害抚慰金
5万
5万
共计
391722.61
344011.32
198000
146011.3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000元。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6011.32元。因第三人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垫付原告的抢救费24473.6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537.68元(198000+146011.32-24473.64),支付第三人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抢救费24473.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537.6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抢救费24473.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7.92元,由原告***、***、***负担357.92元,由被告***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