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

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1964号 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1号自编3号库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南3-1FC01号楼三层3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微信称“去年底,您问我们红日借资的20万元海昏候项目,原计划2020年初还,财务天天催我,他给您电话没接。您这几天可否帮我想想办法还回来”,***回复“好的”。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短信称“还款的事我给公司财务沟通了尽快办理”。 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77×××5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三、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开始,以200000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22年3月21日适用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 2.***为被告的股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00000元,原告主张为借款并提供了其与被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未就款项的性质进行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笔转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凭,该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已将借款交付给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为被告股东之一,但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在微信聊天及短信聊天中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受理费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北京破晓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一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