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
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澳柯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澳柯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我公司于2014年发现澳柯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澳柯玛SZ20L1”的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备案方,京东世纪公司为涉案产品经营开票单位,两者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澳柯玛公司生产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的该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澳柯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四、澳柯玛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五、澳柯玛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共计3万元。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负责京东商城网站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销售产品。如果涉案产品侵权,我公司同意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是合法的,是从澳柯玛公司处来的,我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如果涉案产品侵权,我公司同意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澳柯玛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同时,我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请求法院待专利无效决定作出后再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榨汁机”,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
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53号判决)、(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23号判决),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澳柯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澳柯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简称第8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04号公证书(简称第26004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2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涉案产品[即“澳柯玛(AUCMA)SZ20L1”原汁机]及另外一台原汁机产品[即“澳柯玛(AUCMA)SZ20S2”原汁机产品,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上述一款产品与本案同时提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同样起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和澳柯玛公司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郝克勤 北京 朝阳区 四环到五环之间 东四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14880125,涉案产品的价格显示为599元。
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接收由第26004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16号公证书(简称第2601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3日,郝克勤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三件包裹(其中一件包裹为赠品),除赠品外,包括涉案产品及另外一台原汁机产品,共支付货款1298元,其中涉案产品的货款为599元。包裹内含有收款单位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显示两台原汁机的总价格为1298元。长安公证处对接收到的两台原汁机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由内外两层纸盒包装,外包装纸盒上标示有“AUCMA 澳柯玛 原汁机”、“型号:SZ20L1”、 “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内包装纸盒上标示有“澳柯玛AUCMA 原汁机”、 “型号:SZ20L1”、 “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包装箱中含有涉案产品实物一台及《澳柯玛AUCMA 厨房机械(原汁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型号:SZ20L1、SZ20L2》、标注有“AUCMA 澳柯玛原汁机”的专用食谱。
涉案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体上由下至上、由内至外依次安装有榨汁杯、旋转架、滤网(分为可互换的粗孔滤网和细孔滤网)、螺旋头和杯盖,此外还带有推料器、果汁杯、果渣杯、清洁刷等附件。
所述杯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榨汁杯安装在所述杯盖的下方,该榨汁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榨汁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旋头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杯盖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头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头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榨汁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榨汁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滤网为可相互替换的粗孔滤网和细孔滤网,(两者在结构上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滤网上网孔直径的大小),滤网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滤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榨汁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榨汁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架安装在上述榨汁杯和滤网之间,由螺旋头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以进行转动,旋转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榨汁杯和滤网的清洁刮片;
所述主体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头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旋头;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头的榨汁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体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勘验过程中,澳柯玛公司表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是榨汁机,而涉案产品是食品加工机,具有多种功能,其中包含榨汁功能。2、涉案产品不存在防水圆柱体这个技术特征。3、涉案产品不存在“多个壁刀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技术特征。4、涉案产品不存在“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的技术特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京东网上商城的经营者,京东世纪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向客户出具发票。同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及澳柯玛公司均认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第85号公证书、第26004号公证书、第26016号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澳柯玛公司官方网站及荣电商城网站网页截屏,用以证明澳柯玛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销售渠道。该证据显示澳柯玛公司的营销网络涉及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河北、内蒙古等多个省、市、自治区。
2、澳柯玛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天猫电器城开设的旗舰店网站截屏,用以证明澳柯玛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上述网站销售的商品中均显示有涉案产品。
3、第26004号公证书附件第15页,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第26004号公证书附件第15页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涉案产品的评论数量为“162”。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号码为№03423026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
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澳柯玛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 000元。
2、发票号码为31116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
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澳柯玛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京东网上商城网站上显示的商品的评价数是一个参考值,但是不能显示退货的情况。澳柯玛公司表示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商品的评价与销售数量没有关联。计算索赔数额的证据都是网页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即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其中载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仅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负责实际销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京东世纪公司、澳柯玛公司表示对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京东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
1、网络渠道授权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授权书中载明澳柯玛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京东(www.jd.com)为“澳柯玛”品牌电子商务渠道指定经销商。
2、编号为“×××”、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地址均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涉及产品为5款“厨房机械(原汁机)”,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型号“SZ20L1”。
3、第3348531号“AUCMA澳柯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该商标的所有人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热水器、烤箱等。2014年9月11日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澳柯玛公司在生活电器和厨房电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4、澳柯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的复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并表示京东世纪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仍然有销售行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澳柯玛公司表示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澳柯玛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澳柯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3、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1-3用以证明澳柯玛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492号决定),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曾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澳柯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17492号决定并未生效,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第953号判决、第123号判决已经说明上述决定被司法机关撤销了,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澳柯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澳柯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第1749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卞小垒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技术方案不一致,权利要求2-12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仍存在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缺陷。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第17492号决定作出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金煐麒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953号判决,认定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并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据此,第953号判决撤销了第17492号决定。
第953号判决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23号判决,维持了第953号判决,并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盖与涉案产品的杯盖、涉案专利的外壳与涉案产品的榨汁杯、涉案专利的螺杆与涉案产品的螺旋头、涉案专利的网孔筒与涉案产品的滤网、涉案专利的旋转刷与涉案产品的清洁刮片、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与涉案产品的主体以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对于澳柯玛公司抗辩的二者相比存在的区别,本院认为:
1、关于榨汁机
涉案产品名称为原汁机,即使还具有多种功能,但其中包含榨汁功能,澳柯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一种榨汁机。
2、关于“防水圆柱体”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防水圆柱体”,是指外壳底部上形成的具有通孔的部件,在外壳与螺杆结合时,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是防止汁液溢出;而涉案产品榨汁杯底部中心处也有一个带有通孔的圆柱体,在榨汁杯与螺旋头结合时,该圆柱体插入到螺旋头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也是防止汁液溢出,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水圆柱体”的技术特征。
3、澳柯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多个壁刀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而涉案产品榨汁杯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槽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过滤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槽卡住滤网底环上的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滤网。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另外,根据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第953号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涉案产品中的滤网,亦插入到导向爪中,故澳柯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澳柯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产品的主体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头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涉案产品的主体对应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故澳柯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澳柯玛公司虽然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做出审查决定,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故对于澳柯玛公司待专利无效决定作出后再进行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产品包装等材料上均显示“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而京东世纪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提交了澳柯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故可认定涉案产品为澳柯玛公司所生产,澳柯玛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实际购买到了涉案产品,而相应发票由京东世纪公司开具,故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当就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对于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澳柯玛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澳柯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另一方面,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和澳柯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澳柯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澳柯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澳柯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较大的,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澳柯玛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认为澳柯玛公司应当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80万元。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 000元、公证费2111元、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货款599元,共计27 710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澳柯玛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八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七千七百一十元,合计八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元;
五、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艳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炫孜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