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422号
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维明街660号天元大厦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101MA07TT262Q。
法定代表人:李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2725XJ。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润祥、被告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澳**公司立即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安装费633213元,逾期付款利息9102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衡水阳源公司、澳**公司双方签订了《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约定由衡水阳源公司承担澳**公司中标的衡水市魏屯镇壁挂炉项目的安装工作。衡水阳源公司依约完成了488台的壁挂炉安装任务,并向澳**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验收资料。但澳**公司迟迟未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安装费。依照合同约定,澳**公司应支付的安装费总额为615963元。安装过程中,衡水阳源公司额外支出延长管费用合计17250元,该款项由魏屯镇政府实际支付给了澳**公司,该款项应由衡水阳源公司享有。衡水阳源公司多次催促澳**公司,澳**公司迟迟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澳**公司辩称:1.衡水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与衡水阳源公司签订《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是在2017年12月26日,而衡水阳源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在此期间衡水阳源公司从未就涉案协议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截至起诉之日已经三年有余,不管是依据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法律法规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衡水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衡水阳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1)我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向衡水阳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其中的24台型号为L1P-24HT701G产品,衡水阳源公司既未提供安装证明、清单、照片和验收单,也无法提供该24台产品的明确去向、用途,致使我司无法就上述产品与招标方结算货款。因为衡水阳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了损失。对于上述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2020)鲁02民终59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判决衡水阳源公司因上述违约行为向我司支付货款5712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司也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衡水阳源公司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因为衡水阳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无法正常从招标方结算货款,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我司收到工程款,且对施工结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安装服务费。因为衡水阳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立。(3)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因衡水阳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毕,每逾期一天或者每少装一户,衡水阳源公司按照本合同安装服务费总金额的1%/天,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衡水阳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三年有余,违约金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费。(4)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即便认为满足了各项付款条件,安装服务费也仅为33960元,而(2020)鲁02民终5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衡水阳源公司需因涉案协议的违约行为向我司支付货款57120元,已经远远大于了协议约定的安装服务费。3.我司不应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额外支出费用。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所有安装辅材、管件均由衡水阳源公司提供,我司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因此我司不应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额外支出延长管费用。综上所述,衡水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衡水阳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
项目名称:衡水市滨湖新区××年农村“气代煤”项目;项目内容:燃气壁挂炉采购、安装和售后维护;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按照“改造政府补贴、不足用户补齐”的原则,对实施“煤改气”的燃煤用户按燃气设备购置安装投资的70%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2700,其余由用户承担。(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供货安装期限:燃气采暖热水炉L1P20-HT701J,92台,单价3858元;燃气采暖热水炉L1P24-HT701J,187台,单价3858元;燃气采暖热水炉L1P28-HT701J,98台,单价3858元;燃气采暖热水炉L1P32-HT701J,58台,单价4000元。注:合同数量及每个型号的数量以项目具体实施村庄用户的实际报名为准。(3)合同价款构成:该价格包括壁挂炉出厂价、包装运输费、装卸费、保管存储费及配件管材、调试验收费、保险费、利润、管理费、税金及投标文件中承诺保修期内售后服务费等费用的总和,燃气采暖热水炉安装所需管件、管线等费用,5米以内部分由燃气采暖热水炉中标入围供应商承担,超出5米增加的管件、管线等费用由居民承担。(4)竣工验收:乙方结合村委会,填写《“煤改气”用户验收表》和汇总表,由“煤改气”用户、村委会,中标企业三方签字确认,并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7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公示结果无异议后上报乡(镇)政府;乙方在完工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有关部门开展抽查、验收、复核。(5)根据乙方实际安装量和竣工验收、复核结果,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和程序拨付乙方项目补贴资金总额的95%;剩余5%项目补贴金作为质保金,待投标承诺质保期满后拨付给乙方。(6)乙方要在滨湖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开通服务热线,接到用户保修申请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
2.2017年12月26日,澳**公司(甲方)与衡水阳源公司(乙方)签订《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在衡水市滨湖新区××年农村“气代煤”燃气壁挂炉采购、安装和售后维护项目中对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服务事项:甲方产品(燃气壁挂炉)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到达项目所在地,乙方按照《澳**燃气壁挂炉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文件》(附件一)及总体进度要求(见政府安装期限要求)进行安装;除燃气壁挂炉产品以外的所有安装辅材、管件均由乙方提供,相关辅材及管件原则上应使用指定品牌,出现质量问题具有可追溯性,无法追溯的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双方责任与义务:根据招标方要求,甲方为燃气壁挂炉产品提供贰年的包修服务,在此期间由于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由甲方承担;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安装服务费用;根据乙方提报的计划,本项目实际发到货599台,甲方与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实际签订合同数量512台,剩余87台,由乙方转运至彭杜乡项目,型号数量详见下表:L1P-20HT701G,实际到货92台,合同签订数量77台;L1P-24HT701G,实际到货187台,合同签订数量127台;L1P-28HT701G,实际到货137台,借保定18台,合同签订数量144台;L1P-32HT701G,实际到货138台,借保定27台,合同签订数量164台;在招标单位验收付款前,乙方对上述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发生损坏、丢失、灭失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3)工程安装服务费用的支付与结算:乙方的安装服务费即招标单位结算款与货款间差额部分。根据招标方合同,结算单价为2700元/台,本项目安装服务费详见下表:L1P-20HT701G,600元每台,安装服务费46200元;L1P-24HT701G,320元每台,安装服务费40640元;L1P-28HT701G,20元每台,安装服务费2880元;L1P-32HT701G,-340元每台,安装服务费-55760元;魏屯合计512台,安装服务费33960元。如招标方向甲方结算单价超出2700元/台,超出部分在上表安装服务费金额基础上增加为乙方安装服务费。安装服务费由甲方按照招标方实际支付进度进行支付,该费用已经包含了项目招标文件、合同要求的,以及实际安装过程中的人工费用、管件费用、所有基础辅材费用。安装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详细的用户安装明细、清单、安装照片等文件,甲方与招标方共同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后对用户信息建立档案。甲方收到工程款,且对施工结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安装服务费。根据招标方招标、合同文件预留5%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收到工程质保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结算上述费用时,需提供正规安装服务发票(税率17%),如税务稽查中发现乙方提交有不合法的发票,发生的一切罚款由乙方承担责任。(4)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安装原因引起的验收不合格,甲方无法及时收到货款,由乙方支付,同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商誉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毕,每逾期一天或者每少装一户,乙方按照本合同安装服务费总金额的1%/天,承担违约金。澳**公司与衡水阳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中燃气壁挂炉的型号与2017年9月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与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燃气壁挂炉的型号一致,只是表述方式有差异。
3.2019年8月23日,澳**公司以衡水阳源公司、李阳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5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履行本案2017年12月26日《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过程中,512台燃气壁挂炉中488台衡水阳源公司已安装完毕,另有24台L**-24HT701G型号燃气壁挂炉未予安装,金额57120元,判决衡水阳源公司支付澳**公司货款856739元(包含24台L**-24HT701G型号燃气壁挂炉货款57120元)。衡水阳源公司、李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02民终5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9)鲁0211民初15355号案件2019年10月15日的庭审过程中,澳**公司作如下陈述:“(1)魏家屯镇项目488台安装服务费2628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衡水阳源公司主张与澳**公司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衡水阳源公司应当另行起诉。(2)其中488台用于魏家屯镇项目安装,魏家屯政府已经通知澳**公司开具发票,另有24台因衡水阳源公司未提交安装明细、验收单,澳**公司无法确认该批货物是否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衡水阳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4.澳**公司陈述,在履行与衡水市冀州区××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收到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报酬952185.6元,余款因衡水阳源公司未安装24台L**-24HT701G型号燃气壁挂炉而未支付。
5.衡水阳源公司主张的安装费633213元的计算方式如下:L1P-20HT701G燃气壁挂炉77台,总价差即安装费为(3858-2100)×77=135366元;L1P-24HT701G燃气壁挂炉103台,总价差即安装费为(3858-2380)×103=153525元;L1P-28HT701G燃气壁挂炉144台,总价差即安装费为(3858-2680)×144=169632元;L1P-32HT701G燃气壁挂炉164台,总价差即安装费为(4000-3040)×164=157440元,安装费合计615963元。另衡水阳源公司主张在安装过程中额外支出延长管费用17250元,该款项由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澳**公司,应由澳**公司返还。衡水阳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依据澳**公司起诉衡水阳源公司的(2019)鲁0211民初15355号民事案件中对利息的计算,澳**公司亦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安装费为本金,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衡水阳源公司与澳**公司签订的《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衡水阳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澳**公司应否支付衡水阳源公司安装费,安装费应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衡水阳源公司与澳**公司签订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根据(2019)鲁0211民初1535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知,衡水阳源公司至迟于2019年10月15日就涉案安装费向澳**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衡水阳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澳**公司在(2019)鲁0211民初15355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知,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至迟于2019年10月15日已就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中的488台燃气壁挂炉要求澳**公司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该488台燃气壁挂炉已安装验收完毕。虽然澳**公司抗辩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即“甲方收到工程款”未成就,但其自认已收到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人民政府支付的部分报酬952185.6元,在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剩余报酬向衡水市冀州区××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衡水阳源公司已就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中的488台燃气壁挂炉安装完毕,其主张澳**公司支付安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安装费的数额,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第三条第1项已就安装费作了明确的约定,即33960元,且根据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对于未安装的24台L**-24HT701G型号燃气壁挂炉的安装费应在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澳**公司欠付衡水阳源公司的安装费应为26280元。衡水阳源公司所主张的安装费数额633213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衡水阳源公司主张的延长管费用17250元,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1项已就管件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即安装服务费包含管件等费用,衡水阳源公司主张延长管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衡水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衡水阳源公司在履行涉案《澳**燃气壁挂炉安装服务协议》过程中未如约安装完成所有燃气壁挂炉,系违约在先,事后双方一直处于处理争议状态,衡水阳源公司主张澳**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考虑(2020)鲁02民终59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澳**公司应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62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衡水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衡水阳源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费26280元;
二、被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元(原告预交5521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原告衡水阳源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由被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