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澳某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746号
原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315号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2725XJ。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超,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华鲁电厂西八里村东(原广合机械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1MA3CK4MC1X。
法定代表人:祝子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电器)与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姚志超,被告聪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2349348号、第12349264号、第12386634号、第12386451号、第32420345号、第32412362号“AUCMA澳**”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澳**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2349348号、第12349264号、第12386634号、第12386451号、第32420345号、第32412362号“AUCMA”“澳**”商标、“AUCMA”“澳**”企业字号,拆除门头店招上及店内“AUCMA澳**”字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7450元,其中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费用450元,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澳**公司成立于1987年,2000年12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形成了以冰柜、冰箱、商用冷链产品为核心业务,以洗衣机、生活电器等为发展业务,以新能源家电、冷链物流装备为未来业务的多层次、多梯度的产业格局。公司员工7000多人,营销网络覆盖全球五大洲100个国家和地区。澳**电器是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大支柱产业之一,产品覆盖热水器、厨房电器、生活电器等十八个品类。2015年,澳**公司获得国标品牌五星认证和国际售后服务五得认证,成为家电行业获得“双五星”认证的企业,澳**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重点支持与发展的出口名牌”、“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成就奖”、“国家火炬计划高新技术企业”等。澳**公司的第1234934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第12349264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第1238663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第1238645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第3242034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第3241236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020年12月7日,澳**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澳**电器使用,授权澳**电器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主体进行起诉。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2021)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43号公证书,澳**电器在被告处购买澳**燃气灶一台。被告未经澳**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在标识下面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在店铺内醒目位置大量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在名片上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上述多处使用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未经澳**公司授权许可,在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澳**公司企业字号,明知未经授权许可仍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虚假宣传,其为澳**公司的售后服务商,而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澳**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聪博公司辩称,原告澳**电器不是适格原告,不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澳**公司商标的许可使用未在商标局备案,授权行为无效。澳**公司无偿授权澳**电器使用,所有澳**电器没有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澳**品牌的产品,是正常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澳**公司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澳**公司的第1234934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第12349264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第1238663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第1238645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第3242034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第3241236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020年,澳**公司与澳**电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起诉授权书》,许可澳**电器使用案涉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市场上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授权澳**电器进行起诉。
(2021)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43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6月10日,澳**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中国石化德州第56加油站西侧挂有“AUCMA澳**”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澳**”牌灶具一台,取得“澳**生活电器特许经销商专用保修凭单”一张,公证人员李某对所购产品封存,现场拍摄照片,高德地图和微信转账截图。该商店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AUCMA澳**”标识,商家微信号名称为“澳**帅先烟机灶具热水器批发”,微信头像突出使用“AUCMA澳**”标识。
被告成立于2016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具、日用百货等。原告澳**电器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为澳**公司的售后服务商,不认可被告为代理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并非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澳**电器与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有效,澳**电器基于《起诉授权书》授权等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分述如下:
一、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聪博公司在店铺门头、商家微信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AUCMA”“澳**”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微信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销售者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就本案而言,聪博公司将“AUCMA”“澳**”使用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及名片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聪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售后服务商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店铺微信上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名片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行为破坏了注册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具体到本案,聪博公司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与澳**电器主张的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AUCMA”“澳**”字样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实质仍是指向店面的经营者是澳**公司,或者与澳**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聪博公司充其量是案涉商标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即使在合法经销期内,也只能销售商品,而不能处分商品的注册商标。因聪博公司与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聪博公司在店面店招、名片上突出使用“AUCMA”“澳**”标识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系由澳**公司经营或者澳**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澳**公司、澳**电器的合法利益,聪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聪博公司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三、关于聪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君德经营部侵犯了澳**公司、澳**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澳**电器是普通许可使用并非独占许可使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认定被告聪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另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店招门头的商标使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6年就已下发了《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因此,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描述性文字规范使用,而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被告应拆除其侵权门头店招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第12349348号、第12349264号、第12386634号、第12386451号、第32420345号、第32412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由原告青岛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德州聪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倓
书 记 员 季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