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8037-0),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安标垡村东。
法定代表人纪洪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88850-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荒草坨村北地毯公司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吴福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超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李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机织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工程造价为2900000元整。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增项合同书,并约定该部分工程增项造价为人民币240000元整。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183000元,合计4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1月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建设工程关系,但工程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规定,施工工程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进行结算。因为原、被告双方间有两个合同,具体的欠款数额是哪个合同不清楚。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总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工程是清包还是包工包料,所以证据1、2中的合同有一定的缺陷。证据2增项部分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少一页施工预算计价表,而且合同的增项有变化,合同价款减少了90000元。证据3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但并没有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机织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院内;工程造价2900000元。双方另就工程期限、施工准备、付款方式、施工与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剩余的工程款150万元,甲方在合同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内付清给乙方(截止日期至2011年12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甲方应承担应付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付给乙方”。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工程名称为机织车间(增项),工程增项及变更工程造价240000元。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将本合同工程造价240000元全部付清给乙方”。在增项合同中,工程范围内的车间暖气施工由被告另找第三方施工,车间暖气费共计90000元。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的工程款15万元,被告未予以支付。2009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在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830000元,剩余工程款22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所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抗辩原告就该部分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要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两部分利息: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应付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应付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利息计算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仍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项)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在该增项合同中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元,由被告天津瑞华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