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98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
负责人:韩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元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M5UXA3U),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路东侧A2户。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诉讼,森元公司和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元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683.00元及利息(以16,6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张某某在1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王某的鲁×小型客车与森元公司的×号汽车相撞后受损,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赔付了王某车辆维修费16,683.00元,现向森元公司和张某某追偿。
森元公司和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所有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2019年3月4日。2018年11月22日,刘某某驾驶登记于刘德平名下的鲁×号三轮汽车行驶至201省道与威海市嵩山路交汇处,与顺行在前的王某驾驶的鲁×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鲁×号汽车被交警部门暂扣。王某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6,683.00元,王某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2日赔付16,683.00元。
2019年6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刘某某和登记车主刘德平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鲁×号汽车原为刘德平所有,事故发生前已卖给森元公司,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森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学义,实际负责人为张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刘某某系森元公司员工,当日驾车为本公司运输木材,途中发生事故。经本院多次联系,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到庭接受询问,张某某承认上述事实,并以个人名义书面承诺五日内付款15,000.00元,请求法庭出具结案手续以方便其提车,经本院协调,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放弃余款并表示撤诉,本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撤诉,张某某随后将肇事车辆提走,但并未履行约定债务。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督促张某某履行债务,张某某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履行,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张某某再次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交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维修清单、前案民事裁定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厘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交易并交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机动车一方有责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车主刘德平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享有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经交付森元公司,森元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森元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驾车为本单位运输木材,显然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森元公司承担,刘某某无需承担。
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了车损险的被保险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对方车辆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承保本车车损险的本方保险人申请理赔,本方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对方车辆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所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法律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让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同时避免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赔付了合理的维修费,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森元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向森元公司追偿全部理赔款即16,683.00元及利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制度,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案审理过程中,在森元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某在为了降低公司损失和提取被扣押车辆,以个人名义书面承诺在15,000.00元范围内代公司履行债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条规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赔、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债务加入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本应适用合同法,但合同法没有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制度,而民法典有规定;加入本案债务完全是张某某的自愿行为,没有减损张某某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张某某法定义务,也没有背离张某某合理预期,且债务数额降低对森元公司有利无害,故本案情形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按并存的债务承担处理,其法律后果是张某某应该在15,000.00元范围内与森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森元公司与张某某合计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16,683.00元及利息为限。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和民法典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两次诉讼期间实施了多次不诚信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应予以否定和惩戒。森元公司与张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森元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683.00元及利息(以16,6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张某某对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款项可以直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环翠支行;账号:1614028029023102411)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山东森元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