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2646号
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5738B,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
投资人:孙志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038393044,住盱眙县桂五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为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天成厂)与被告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厂诉称: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成厂为方正公司定作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ZT-10一套。合同签订后,天成厂按约履行合同,定作好了相应设备,但方正公司至今未来提货及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正公司继续履行加工定作合同并向天成厂支付加工定作价款328000元。
被告方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成厂与方正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成厂为方正公司定作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ZT-10一套,合计价款为328000元。2015年8月10日发货,2015年8月底前安装结束。交货地点、方式为天成厂内,并由天成厂代办运输,运费由天成厂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60%,安装结束留5000元质保金一年,余款在三日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5日,天成厂诉至法院。
庭审中,天成厂陈述:该合同签订后,天成厂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定作好相应设备,并多次要求方正公司履行合同,但方正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并提供提货函及催款函及邮寄凭证。
以上事实由合同、图纸、照片、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成厂与方正公司间所签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积极按约履行,但方正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成厂的诉请由其提供的合同、图纸、照片、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阻止合同履行成就条件的,视为条件成就。据此,本案所涉加工价款按合同约定方正公司早就该结清,但方正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应视为其付款条件成就,故天成厂主张要求方正公司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天成厂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该设备是定作产品,安装调试具有一定的技术专业性,故在方正公司取得设备后,方正公司与天成厂理应相互积极配合对相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天成厂办理提起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ZT-10一套的相应手续并由天成厂办理相应设备代办托运运输手续(相应运费由天成厂承担)。
二、方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厂支付价款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30元,由方正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天成厂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方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9130元支付给天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许丽芬
人民陪审员 诸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