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06民初836号
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5738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兴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701472473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桥头社区1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颖,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与被告兴安盟兴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