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6民初4838号
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202947130,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县,实际居住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常青茗庭2号楼1单元502室,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1860573-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蓉中村横绛。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