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

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与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3388号
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186057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
投资人:孙志清,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春凌(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202947130,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天成厂)与被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天成厂的委托代理人过春凌,被告博世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天成厂的委托代理人过春凌,被告博世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世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世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厂与博世秾公司签订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种子加工包衣机买卖合同后,天成厂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博世秾公司却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货款160000元。经多次催讨,博世秾公司迟迟不予履行。
被告博世秾公司辩称,博世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但天成厂并未完全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涉案设备始终处于闲置状态,并未实际使用。经再三催促,天成厂至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要求驳回天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天成厂完成整套设备的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否则将另行起诉要求退回设备并予以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成厂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天成厂作为供方与博世秾公司作为需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由需方向供方购置5ZT-10种子加工成套设备一套,总价600000元,交货时间约定由需方电话通知起算45天到货安装交验使用。同时约定供方负责发运,需方负责卸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按行业标准,货到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货款,需方预付30%,提货时再付50%,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
2、天成厂作为供方与博世秾公司作为需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由需方向供方购置5BYT-10种子加工成套设备一套,总价40000元。就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约定内容与证据1内容一致。
经质证,博世秾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成厂并未按约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
3、总金额为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天成厂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博世秾公司陈述没有收到上述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天成厂的证明目的。
4、付款凭证,证明博世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80000元,余款160000元尚未支付。经质证,博世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已经支付货款480000元。
5、车票,证明天成厂的人员多次至博世秾公司催讨款项。经质证,博世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6、由天成厂与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处由颜明胜签字,证明天成厂将涉案设备交由运输公司运输,双方约定总运费20500元,运程自无锡至酒泉,卸货地点为博世秾公司。经质证,博世秾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7、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天成厂陈述录音系天成厂负责人孙洁敏与博世秾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生于2016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天成厂的催款事实,同时证明白建生在录音中并未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对安装、调试事宜提出异议。经质证,博世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署名为俞田忠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证明中称俞田忠于2013年2月28日代表天成厂至博世秾公司催讨设备余款,但博世秾公司的白总推说公司资金紧张,希望暂缓付款,但并未提出种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其已经在新疆的单位供职。经质证,博世秾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9、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陈述自己系天成厂的技术员,2013年1月快到农历年的时候,其与其他三人共同至博世秾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时间20余天。由于当时博世秾公司的电量不足,所以无法就整个生产线进行整体运转调试,只对设备进行了单机调试。设备经过调试后是能够正常运转的,有问题的话也当场进行了处理。调试完成后其向博世秾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调试报告单,但由于对方老总不在没有签字,故安装调试的人员便赶回无锡过春节。博世秾公司询问李某是否具备操作证书,李某表示其并无相应的操作证书。经质证,博世秾公司认为李某与天成厂存在利益关系,涉及利益方面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李某已经证明设备并未进行整机联调。类似设备的安装调试需要40至60天的时间,李某等人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仅用20天的时间对设备进行初级装配,在没有取得博世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离开工地,故无法证实天成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并验收合格。
被告博世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及付款凭证,与天成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一致,天成厂对此并无异议。
2、运费凭证及清单,证明博世秾公司为天成厂共计垫付运费21600元,要求该款从本案中扣除。经审查,2013年1月9日,陈青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博世秾公司为天成厂垫付的运费16000元,所附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托运人为颜明胜,货物为种子成套设备;2013年1月11日,陈大兵出具领条一份,载明收到博世秾公司运费4500元;同日,郑玉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博世秾公司叉车费500元;2013年1月14日,郑玉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博世秾公司叉车费150元;2013年1月27日,吴东平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为博世秾公司吊装设备,收到叉车费450元。经质证,天成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领条的出具人不清楚,并表示运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扣。天成厂自述已经支付了运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依据。
3、酒泉市种子管理站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注明博世秾公司加工厂房内标注有天成厂生产安装的10t/h种子精选加工包装生产线设备存在两项问题,一是多机未连接安装成为一体,没有除尘室,二是包装线尚未启用运行,种子精选、加工包装实践效果不明。要求博世秾公司尽快完成种子精选加工包装生产线的全部安装调试和合格验收,且达到种子加工等相关质量要求。逾期不改正,将不予审批办理博世秾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博世秾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天成厂并未将设备安装连接成一体,设备至今未启用运行,故天成厂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经质证,天成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知书发出的时间距离天成厂安装之后近两年,两年中设备始终处于博世秾公司处,且即便收到该通知,博世秾公司亦未向天成厂要求调试验收。因此,对博世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博世秾公司要求天成厂尽快将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交付。博世秾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督促天成厂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经质证,天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表示博世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该函件发出,其目的是拖延付款。
5、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杜某陈述自己原本在酒泉打工,在2013年12月受孙洁敏的雇佣为博世秾公司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进行刷漆打磨,孙洁敏称刷漆是需要将设备做成样品由别人参观。打磨刷漆时设备的中控箱放倒在地上,设备不规则的放着,外观有很多掉漆磨损。2013年3月18日左右完成刷漆工作后离开博世秾公司。刷漆时厂房并未通电,用电系从厂房外的分表箱中进行接电。刷漆时博世秾公司并未正常生产运行。博世秾公司认为杜某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刷漆时设备的真实状态是并未安装调试完成,其证言真实可信。经质证,天成厂否认曾雇佣杜某进行刷漆打磨,认为杜某并非专业的设备而安装调试人员,其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杜某的证言反而可以证明设备无法通电整机运行的原因系博世秾公司厂房不通电造成。
6、署名为张永忠、赵娅彬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杜某于2013年3月在博世秾公司厂房内为天成厂生产的设备进行刷漆。经书面质证,天成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用电足量说明、变压器安装及收款证明,证明博世秾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48号的厂房于2007年12月更换安装了100千瓦变压器,电量电压完全满足新装种子加工机械设备的使用,不存在电量不足的问题。经书面质证,天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电费发票无法证明博世秾公司的电力稳定足够使用,且与杜某的陈述相互矛盾。
8、照片,证明设备目前无法进行生产使用。经质证,天成厂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博世秾公司陈述天成厂的相关安装人员于2013年1月30日离开酒泉。除上述律师函之外并无其他书面函件要求天成厂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系由法定代表人白建生多次与天成厂的孙洁敏电话联系,要求天成厂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成厂与博世秾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的总价款640000元及已付款480000元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天成厂是否已经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运输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设备于2013年1月已经运送至博世秾公司。博世秾公司陈述天成厂的安装人员于2013年1月30日返回,表明其认可天成厂确安排了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陈述与原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故综合双方的陈述与证据,天成厂派遣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设备未进行整机联调,但结合证人李某及杜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未能整机运行的原因在于电量不足,该原因不能归结于天成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需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设备验收系买卖双方均负有的义务,但博世秾公司在2013年1月收到设备后始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天成厂继续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其陈述购置设备后如果不启用将有可能被撤销种子生产经营的资质,但在2014年12月收到酒泉市种子管理站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有任何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直至天成厂起诉后才出具了律师函。此外,博世秾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白建生多次电话联系孙洁敏要求安装调试,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相反,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对于孙洁敏的付款要求,白建生并未提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的要求。因此,博世秾公司在天成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长达三年的时间中始终未对设备验收提出异议,该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运费是否应当扣除及应扣除运费实际金额。天成厂提交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系颜明胜,总运费20500元。博世秾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中托运人同样为颜明胜,且关于运费的收条、领条所涉及的金额亦为20500元。据此,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博世秾公司垫付运费20500元的事实。天成厂主张运费已经自行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约定运费由天成厂承担,故该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合同约定博世秾公司负责卸货,故在装卸中产生的叉车费、吊装费1100元应由博世秾公司自行承担。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世秾公司结欠天成厂货款160000元,扣除运费20500元,余款1395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现天成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货款13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978元,由天成厂负担638元,博世秾公司负担4340元,该款已由天成厂预付,博世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天成厂,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秀琴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司林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