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博世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902民初2034号
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1860XXXX。
投资人:孙志清,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其经济损失2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种子加工、包衣设备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80%的设备费。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所在地后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合同的履行标的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运输支付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市天成设备机电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100元,退还原告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