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平明镇迎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
投资人:孙志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四季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天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四季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四季丰公司提出了上诉,但未收到二审的开庭通知和裁定。一审法院也未告知开庭的时间,导致其未能及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案涉设备是在四季丰公司安装调试,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四季丰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余款2万元一年付清。但天成厂第一次调试不合格,后又多次派人调试,仍未调试合格,设备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天成厂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调试过程中天成厂还将计量称的电脑板毁坏。四季丰公司有权不支付余款。
天成厂辩称,天成厂交付设备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四季丰公司出具了调试报告。设备交付后天成厂多次向四季丰公司催讨货款,四季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但四季丰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四季丰公司本案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季丰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书》、调试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法院已向四季丰公司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四季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虽调试报告中备注有”检修平台较小、高度低、太小气,与合同相差甚远”,但在结论一栏却写有”初步安装合格”,因四季丰公司对平台外观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不明确,无法具体履行也无相应合同具体约定,其提出的质量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季丰公司也未在质量异议期及设备保修期内提出其他质量异议,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天成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成厂与四季丰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季丰公司结欠天成厂定作款5万元,天成厂有权要求四季丰公司支付。四季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天成厂有权要求四季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四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天成厂欠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天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季丰公司负担500元,天成厂负担25元。
二审中,四季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朱某、顾某到庭陈述证言。朱某陈述,其是开宾馆的,宾馆有十几个房间,四季丰公司与天成厂的合同是在其宾馆签订的,合同是在房间里签订的,其没有进房间,其是听说签订了合同。顾某陈述,天成厂的设备是其介绍给四季丰公司的,当时天成厂卖给其设备的价格是28万元,天成厂私下与四季丰公司谈的价格是24万元,其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设备没有安装。四季丰公司安装后,其去看过,觉得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天成厂退款,至今还没退给其。经质证,天成厂认为,朱某是听说签订了合同,不是直接证据。顾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想履行与天成厂的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天成厂与四季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天成厂向四季丰公司提供种子加工成套设备1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三包一年,终身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货到后一个月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预付4万生产,发货前付15万元,验收合格后付3万元,余2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附件一,载明了成套设备的各组件型号及价格数量等。
2013年11月11日四季丰公司出具调试报告。
二审中,四季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送达了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传票,是四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签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天成厂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四季丰公司与天成厂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以一方移转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为目的。依据这一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就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案涉设备不仅需要交付,还需安装调试,并非简单转移设备所有权,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四季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季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传票,故四季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成厂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一个月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2013年11月11日四季丰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表明,该日已安装完毕。四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天成厂交付的设备应视为合格,四季丰公司应支付结欠的余款。二审中四季丰公司提供的证人朱某仅是听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天成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顾某与天成厂存在货款纠纷,本案的处理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四季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