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227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投资人孙志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孙为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与被执行人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一、方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天成厂办理提起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ZT-10一套的相应手续并由天成厂办理相应设备代办托运运输手续(相应运费由天成厂承担)。二、方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厂支付价款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30元,由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垫付,本院不再退回,盱眙方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9130元支付给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经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盱眙县桂五镇工业集中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9159号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有银行抵押,申请人申明无需本院处置。
执行中,本院向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认缴出资400万元投资盱眙方正种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
执行中,本院前去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3713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荆 佩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