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81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樊丹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燃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丹江口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套房屋,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冷饮厂城开商住楼3单元2楼,但自2009年至2016年我没有在此居住。今年我准备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被告安装的天然气管道从我家的厨房、客厅、卫生间、卧室外墙经过,严重影响我装修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或变更燃气管道;二、赔偿我损失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城市开发公司售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冷饮厂城开商住楼3单元2楼2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从原告的外墙经过,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改造。经质证,被告认为所安装的燃气管道符合规范,没有影响原告。本院将结合案情和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丹江口燃气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的外墙为共有,非个人专有,原告无权主张。二、我公司有权利用建筑物的外墙铺设燃气管道。三、原告主张的8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口燃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改造房屋没有相关许可证,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丹江口市明想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与用户庞明涛、陈安清、汤成祥签订的《安全用气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在原告所住楼房的外墙面安装了燃气管道,同住该楼房的用户已使用被告提供的天燃气至今,但均未对外墙的使用权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外墙享有的是共有权。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几户没有和原告住在同一层楼。本院认为,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和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告***与湖北丹江城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冷饮厂城开商住楼3单元2楼201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从2009年至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区域安装天然气管道,该管道从原告房屋的厨房、客厅、卧室外墙经过,其高度略高于二楼房屋地板20公分左右。2016年,原告欲对该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认为被告所安装的天然气管道高度超过了二楼地板,影响其对房屋的改造,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或变更燃气管道,赔偿其损失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或变更已安装的燃气管道是否与法有据?二、被告已安装的燃气管道是否对原告造成了影响?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在原告的厨房、客厅、卧室外墙面,该外墙的所有权的归属是确定是否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由此可见,被告安装燃气管道使用的外墙是共有部分,该外墙非原告专有。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已安装的燃气管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虽然从原告的厨房、客厅、卧室外的外墙面经过,但从现场看,原告若不改变该外墙的现状,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并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工作等构成影响。关于焦点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赵满满
审判员  陈永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