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38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MB18331198。
法定代表人吴高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颖,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该局执法大队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樊丹路(老污水处理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39076492。
法定代表人:张生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丹市监处〔2019〕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8月2日,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接到农夫山泉湖北丹江口(新城)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湖北共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共同生物)的投诉,反映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物价部门定价销售天然气,涉嫌多收天然气费。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查明,根据丹价字〔2017〕28号文件精神,2017年9月1日起天然气价格由2.9元/m3下调至2.78元/m3。2017年9月4日,农夫山泉充值天然气150000m3,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按照2.9元/m3充值收费。开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单价为2.9元/m3。每立方天然气多收0.12元,计多收18000元。根据丹价字〔2018〕2号文件精神,从2018年4月1日恢复联动售价2.78元/m3,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依然按照3元/m3向农夫山泉售气。2018年4-5月共计气量601807m3,按多收气费0.22元/m3计算,多收气费132397.54元。开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和5月30日,单价为3元/m3。根据丹价字〔2018〕2号文件,自2018年4月1日恢复联动销售价格2.78元/m3,从2018年4月1日至8月期间,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按照3元/m3向共同生物售气。据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共同生物一期开票明细:2018年4-5月合计气量408898m3,按多收费0.22元/m3计算,多收气费89957.56元;根据丹价字〔2018〕9号文件精神,自2018年6月10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现行价格2.78元/m3调整为2.76元/m3。2018年9-10月共计气量493455m3。售价为2.98元/m3,按多收费0.22元/m3计算,多收气费108560.1元。据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共同生物二期开票明细:2018年4-5月合计气量454021m3,售价为3元/m3,按多收0.22元/m3计算,多收气费99884.62元;2018年9-10月合计气量80546m3,售价为2.98元/m3,按多收0.22元/m3计算,多收气费17720.12元。对共同生物一期、二期合计多收气费316122.4元。被执行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价部门文件、增值税发票、用气明细、对账说明、气量差异情况说明书、工业用户价差补气统计表等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投诉书、对被执行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执行人销售天然气价格高于政府定价的违法事实。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丹市监退〔2019〕0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丹市监责退〔2019〕002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对两家公司多收取的燃气费,逾期未退将予没收。被执行人限期内未退还。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丹市监听告〔2019〕1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于2019年8月27日向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未按照定价执行收费的主要原因是物价部门天然气价格文件下发时间滞后于文件执行时间,故该公司执行的是调价前的价格,请求免于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8日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已经按补交气款清算的方式向两家公司退还了多收气款。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以来,多次收到物价部门文件后,未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有关天然气销售价格的规定,多次高于政府定价收取农夫山泉、共同生物天然气费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时间长,其性质严重,波及全市非居民用气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较大。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处罚。2019年11月5日,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丹市监处〔2019〕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466519.94元。(其中:没收对农夫山泉多收的天然气费150397.54元和对共同生物多收的天然气费316122.4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丹市监催告〔20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履行缴纳没收违法所得466519.94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查处本辖区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局作出的丹市监处〔2019〕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丹市监处〔2019〕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466519.94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泽辉
审判员 王汝军
审判员 沈文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琳
书记员谢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