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樊丹路老污水处理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39076492。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79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为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包了被告丹江口中燃公司位于(老河口市与丹江交界处)红河谷高压B燃气管道改线的项目工程。因该工程专业技术强、成本高,施工前原告就出具报价单一份,通过中间人李某提交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丹,报价单分两块报价,一块是管道连头四处焊接8万元(不含税)、一块是管道通球、吹扫、施压4.5万元(不含税)。报价单提交后,原告也问询过李某对方对价格有无异议,李某称被告收到报价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中间人李某一个劲电话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后来原告才知道,开始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内部施工队在施工,因专业技术强,管道压力高,无法完成,遂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救场的,当时被告即在违规操作,找了一个施工队对整个工程报价,但这个施工队因专业技术问题又完成不了整个施工,所以被告当时既不跟原告签合同,也不需要原告提供发票)。2020年6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提出焊接费用高,让被告先预支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丹借口公司财务不好做账,以借支的方式给了原告3万元现金(因被告公司的结款行为让原告放松了警惕,遂没有追问报价单的签字手续)。截止至2020年8月23日凌晨四点,原告承包的氮气置换后的焊接碰口、防腐工程全部完工。原告遂提出结算工程款,被告公司总经理张生祥说半个月内结清,但被告公司却未按承诺时间结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3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丹从自己私人微信给原告转账22210.06元后,告知原告,再加上上次原告借支的3万元现金,共计52210.06元,工程款全部结完了。原告认为:原告因之前找的施工队无法完成其要求的工作内容才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施工,在经过中间人报价时,对方并无异议并催促原告进场施工,说明被告认可该报价,如今施工已经结束,被告却不承认原告的报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江口中燃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依法整体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中晨宏远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双方的发包关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及合同关系,无权向我方主张款项。2.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且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行使诉权。本案纠纷实际系被答辩人与其所属施工队之间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被答辩人也未对我方作出过任何书面施工承诺,我方也未对被答辩人所发送的报价进行签字确认,被答辩人单方向其雇主提出的报价单,我方也不知情,故被答辩人无权向我方主张其单方出具报价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证人李某经原告***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通过中间人李某介绍,认识丹江口中燃公司工程部经理郭丹,承包老河口红河谷的高压B燃气管道改线项目工程中的管道吹扫、气密性试验、燃气管道强度试验、燃气管道室外管道碰头钢管碰头不带介质、燃气管道总试压及冲洗项目。***诉称按其承包的项目自己做了个报价单,报价12.5万元,拍照后微信发给中间人李某,李某又微信转发给被告丹江口中燃公司工程部经理郭丹,之后李某又将报价单打印出来交给郭丹签字,但郭丹以“数额公司同意了不需要签字,报价金额也曾经与被告公司张生祥经理沟通过,说让原告先做”为由最终未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于该报价单郭丹不予认可,辩称没有收到李某转发的报价单微信图片,也没有见到过纸质的报价单。2020年8月13日郭丹现金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日***向其出示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丹江口中燃公司支付红河谷高压管线停气碰口预付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收款人:***,时间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3日***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2021年3月8日郭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22210.06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丹江口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合同)》,约定由乙方中晨宏远公司承包位于老河口红河谷的高压B燃气管道改线工程,合同内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价税合计343273.35元。丹江口中燃公司陈述因中晨宏远公司在扫尾工程时无法完工,通过中间人黄建华、李某找到***承包其扫尾工程,及案涉工程。丹江口中燃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一份红河谷高压燃气管道改线工程—区域初审工程预算编制书,经***当庭核对后,确认其承包的燃气管道改线工程包含在丹江口中燃公司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高压B燃气管道改线工程中,为工程预算编制书中单位工程直接费表的第12项,定额名称:管道吹扫公称直径300mm以内,综合合价8652.19元;第13项,定额名称:气密性试验公称直径300mm以内,综合合价16167.27元;第14项,定额名称:燃气管道试验公称直径300mm以内,综合合价9097.65元;第18项,定额名称:燃气管道室外管道碰头钢管碰头不带介质公称直径(mm以内)250,综合合价8304.2元;第19项,定额名称:燃气管道总试压及冲洗公称直径400mm以内,综合合价24055.64元;上述五项总计66276.95元。但是***对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18项施工量有异议,称其实际施工的四处连头属于停气氮气置换碰口一级动火,属于高危行业,而丹江口中燃公司的工程预算编制书上只是普通的连接管道碰头,且原被告之间的报价差异巨大,应当按照中石油的定额标准来计算其一级动火的工程价款。丹江口中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按照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13、14、18、19项内容施工的工程量,对第12项管道吹灰不予认可,且认为扣减15%的管理费后,已经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
再查明,丹江口中燃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3127.68元,2021年4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11438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丹江口中燃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不具有资质,双方仅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合意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应属劳务纠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20年8月23日完工并交付其承揽的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报酬。
关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工程报价的数额及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其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报价单经过了双方的合意,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报价金额12.5万元的计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施工工程的报价1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18项工程价格,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按照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12项完工的工程量,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报价按工程预算编制书中第12、13、14、18、19项内容予以确认,工程报价总计为66276.95元。被告辩称扣减15%的管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万元及微信转账22210.06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4066.89元(66276.95元-30000元-22210.06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体现,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无口头或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由于被告丹江口中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1年3月8日,故本院酌定从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66.89元,并以1406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晓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安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