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办理退费手续,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吕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丹江口市樊丹路污水处理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39076492。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陈述、答辩、举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陈述、答辩、举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贤,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胜、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宏远公司把其从第二被告中燃公司处承包的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部分燃气安装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挂靠的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11日,二被告最终审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7273.95元,在减去应支付给第一被告宏远公司的管理费,至今还欠原告16万元没有支付,当原告向其催要该款时,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款项已拨付;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诉讼主体,我们只对中晨公司负责,由该公司负责管理;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从不拖欠任何施工队工程款;3.本案涉及的是原告班组和施工队负责人之间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中燃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燃公司将丹江口市天燃气利用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公司中标后与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燃气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以内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一部分燃气安装劳务合作协议施工,由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协助接单,原告***(乙方)具体实施。乙方为甲方的施工团队代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的费用,再由乙方向施工团队成员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燃气安装劳务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由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庆荣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燃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燃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宏远公司、中燃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柯明飞
书记员明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