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38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MB1833119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执法大队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樊丹路(老污水处理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390764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丹市监处〔2019〕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新报装用户一律加装燃气报警器,并强制收取二次进场施工安装费,涉嫌乱收费。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查明,2018年5月25日丹江口市物价局(丹价字【2018】8号)《丹江口市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件,将(丹价字【2016】49号)《丹江口市物价局关于天然气相关服务价格标准的通知》文件予以废止,从2018年6月1日起执行。而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公示加宣传,使前来新报装天然气的用户认为收费标准都是依据丹江口市住建局(**(2014)43号)和原丹江口市物价局(丹价字【2016】49号)文件规定的价格,新报装天然气用户就按照报装程序先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用气合同(居民)》,然后安装费/户按(2780元+报警器280元+二次进场费300元)等费用一次性收缴:一、收取居民用户燃气报警器费用: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购进销售居民燃气报警器9500套,已销售8289套,销售价280元/套,其成本价168/套(报警声光感应器66元+燃气切断阀41元+人工费61元),共获利928368元。收取“居民报警器”出具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据,以预收报警器款/其他收入为会计科目入账。二、收取居民用户二次进场施工费: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收取含有二次进场费的新报装用户3656户,共计金额1113800元。收取“二次进场费”出具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收据,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服务收入为会计科目入账。被执行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丹价字【2016】49号)文件、(**(2014)43号)文件、财务总账、科目明细账、增值业务二次进场费明细表、报警器明细表、记账凭证、新增用户报装名单、情况说明、收据等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现场笔录、(丹价字【2018】8号)文件、营业大厅现场拍摄照片、丹江口专刊、网友投诉、对新增用户的调查笔录、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上述违法事实。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丹市监责退〔2019〕130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对新增用户收取燃气报警器费928368元、二次进场费1113800元。逾期未退将予没收。被执行人限期内未退还。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丹市监听告〔2019〕1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向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报警器安装是国家城镇燃气强制规范要求,二次进场费是经市物价局批准的合理收费项目,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2018年6月1日,燃气报警器和二次进场费退出政府定价目录,实行市场调节价,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此项服务项目事实依然存在,只不过是收费方式发生改变而已,且继续收费至今。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公示废止文件的收费标准并继续收取燃气报警器和二次进场费,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客观上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邮政、殡葬等行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根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2019年11月15日,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丹市监处〔2019〕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燃气报警器违法所得928368元;2.没收二次进场费违法所得1113800元,合计2042168元。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丹市监催告〔20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履行缴纳没收违法所得2042168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查处本辖区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局作出的丹市监处〔2019〕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丹市监处〔2019〕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2042168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