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某某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东卜庄村。
法定代表人:韦希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开发区四棵还建楼25栋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柯遵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118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并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质保金。因此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被生效判决论证和羁束的情况下,本案二审未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孙冠进
审 判 员 石少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赵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