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民初3650号
原告:***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棋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市博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乡产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博泽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