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开发区四棵还建楼25栋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东卜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1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2018)鲁1311民初2295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09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52万元,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合同9.4条的约定返还货款。故本案诉讼请求虽为赔偿损失,实为返还货款。本案与(2018)鲁1311民初2295号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系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以环保部门检测为设备合格的标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的检测报告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数据与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公司门前信息公示的内容明显不符,环保部门亦未对被上诉人排放不达标的进行处罚或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18)鄂0281民初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设备视为被上诉人验收合格,(2019)鄂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仅以两份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不合格依据不足,且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隧道窑烟气除尘、脱硫治理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为CHHB20170606,约定条款如下:一、供货范围及价格:湿式除雾器1台,脱硫塔改造1项,非标管道、支架1项,烟囱1项,价格总计152万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及设备土建基础,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4.2运输费用承担:乙方承担;5.2支付条款:a合同签订甲方支付8万元订金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厂,待乙方安装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付到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37.6万元),b内部配套件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提货款后(即38万元),乙方安排发货至甲方厂内,c设备安装、调试、监测合格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即53.2万元),d余下10%为质保金,(即15.2万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6.1总工期自合同生效第三天起60天内完工,甲方设备基础必须在15天内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反之工期则顺延;7.2.1乙方对该设备整体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投入使用起一年或合同生效之日起13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免费提供上门服务,7.2.2质保期后乙方对该供货设备进行有偿跟踪服务;8.1合同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并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合同设备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8.2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甲方应尽快组织环保监测部门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供货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十五天内仍然不能完成合同设备的监测工作,合同设备将自动被甲方接收认可,且应按上述付款条款支付相应的合同款;8.3出口粉尘、SO2排放浓度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出口粉尘浓度≤30mg/Nm3,S02≤300mg/Nm3);9.4如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未达到8.3条款,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整改达标,如还不达标乙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撤回标的设备,同时退还甲方所付款额)。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沂希利公司于2017年6月7日、6月12日、6月17日先后支付货款8万元、37.6万元、38万元,黄石昌辉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以上工程设备安装调试,临沂希利公司未按约组织环保检测部门对上述工程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后经黄石昌辉公司多次催促偿付货款,临沂希利公司又于2017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03.6万元。由于剩余款项48.4万元临沂希利公司拖延未付,2018年1月2日,黄石昌辉公司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工程设备尚在保质期内,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036,000元,下欠484,000元未付,判决临沂希利公司支付黄石昌辉公司工程款33.2万元,且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临沂希利公司委托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隧道窑外排废气中SO2、NOx、颗粒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SO2折算浓度平均值为1293mg/m3、NOx折算浓度平均值为252mg/m3、颗粒物<5(排放标准限值要求为SO2≤300mg/m3、NOx≤200mg/m3、颗粒物≤30mg/m3);2018年4月20日,临沂希利公司委托山东精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临沂希利公司烟囱废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SO2折算值为353mg/m3、NOx折算值为205mg/m3、颗粒物折算值为36mg/m3(排放限值参考为SO2300mg/m3、氮氧化物200mg/m3、颗粒物30mg/m3)。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2.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诉求的认定。 1.本案原告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立案前,原被告因供货合同履行涉及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22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①其中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被告主张工程款,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鄂02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3.2万元,同时释明原告就要求被告维修设备、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原告以涉案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②关于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22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为重复起诉问题。(2018)鲁1311民初2295号一案,原告起诉的理由虽与本案相同,起诉主体相同,原告的损失未得到支持的原因系未补缴相应诉讼费用,同时原案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从中看出,(2018)鲁1311民初2295号给予原告对于损失的主张重新起诉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以被告所出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要求主张损失,与(2018)鲁1311民初2295号一案也不是重复起诉。综合上述意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2.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2018)鲁1311民初2295号认定,“原告主张经涉案设备处理后的隧道烟气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提交两份检测报告予以证明,经查询检测机构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山东精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环境检测,被告主张该检测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检测,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相关答辩、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对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环保部门监测作为验收标准及期限,虽系双方约定,但超过验收期限并不当然视为原告认可设备内在质量没有问题,同时,双方也约定了质保金,这也说明即使验收后,也不可能排除设备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的内在质量问题,据此,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十五天内自动接收并不能否定设备内在质量。据此,对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认定。 3.原告诉求的认定。因对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供货合同第9.4条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撤回设备,同时退还原告所付款额。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原被告已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供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撤回其安装设备,因本案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货款103.6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求剩余部分,因已经生效法律判决,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1,0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被告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已经生效的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中针对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及录音证据,但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一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并不符合合同条款9.4约定的由环保部门进行检测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只是对如何维修进行商讨,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虽对该判决认定质量不存在问题有异议,但在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生效判决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石昌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