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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2民初82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CP48G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与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冶公司)、**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诉称,鑫龙冶公司承包了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二采区15号煤层井巷技改工程,***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在鑫龙冶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被告**建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可。再后来,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四人合作实施该工程。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四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据此向被告***、***、***、***四人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另原告为实施该工程支付了材料款及其他投资款104万元。由于被告***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鑫龙冶公司与***签署的承包协议无效,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效,鑫龙冶公司在此过程中错在过错,**建对该过错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鑫龙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从而导致一系列的合同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鑫龙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虽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不是《协议书》中的任何一方,该约定对被告无效。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注册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不明的,应在被告住所在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沁水县,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因此,本案应由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纠纷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在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本案应由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该协议虽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本案应由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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