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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山西省临县青凉寺乡梁家会村村民,现住古交市马兰矿单身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兰项目部负责人,住古交市马兰滩金水湾天福四座7**50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300元/天×30天);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元/天×15天);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9000元(4500元×2倍);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工资9600元(300元/天×31天)。(以上赔偿共计32100元)6、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1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工作岗位为被上诉人大包的马兰矿井下运输安装工,工资为每日3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12天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诉人于2021年4月7日正式下井工作。2021年5月12日,队长电话通知上诉人不要上班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已提供真实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且经过岗前培训考试后方录用,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不是因为上诉人年龄不符,或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劳动年龄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退休年龄一般指男60周岁、女55周岁。本案上诉人被录用时56周岁,故未超法定年龄。《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超法定年龄,虽在试用期内,但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近54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井下职工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3年的劳动合同期如果期满,将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诉人年龄较大干不了井下的重体力工作,还有不听从带班队长指挥、无故旷工5天的情况,不符合答辩人的录用条件。答辩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工种为井下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二、原告**经岗前培训,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培训费900元,2021年4月7日正式下井工作,2021年5月15日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三、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工资9600元。四、原告**于1967年9月5日出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近54周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时间在试用期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原告**年龄不适合井下工作,并且不服从工作安排,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9600元工资,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支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上述解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文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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