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兰项目部负责人,住古交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300元/天×30天);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元/天×15天);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9000元(4500元×2倍);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工资9300元(300元/天×31天),以上赔偿共计318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已提供真实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三年,且经过岗前培训考试后方录用,2021年5月12日,单位电话通知上诉人不要上班了。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不是因为上诉人年龄不符,或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本案上诉人被录用时58周岁,未超法定年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上诉人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的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年满55周岁不应从事井下工作。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300元/天×30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元/天×15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元(4500元×2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9300元(300元/天×31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3月15日原告**于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工种为井下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3月15日止2021年9月15日止。二、原告**经岗前培训,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培训费900元,2021年4月7日正式下井工作,2021年5月15日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三、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工资9300元。四、原告**于1963年3月5日出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5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时间在试用期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原告**年龄不适合井下工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9300元工资,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支付。判决:一、被告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上述解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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