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845号 原告: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CP48G00,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HA93T1G,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金盛商厦1-2幢商铺103室3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垭口煤矿的需要,于2020年5月起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在原告承建的垭口煤矿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6天,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6283.4元的款项,便拒绝工伤保险理赔。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该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1743元的诉讼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中介服务已经尽到协助义务,案外人***投保的单位系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若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医药费已申报到位交给原告,工伤保险的伤残赔偿已经申报,因疫情原因需要到2023年年底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代缴工伤保险。2020年6月,***到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煤矿工程部工作。2020年6月13日,***在矿简要井内工作时肋骨骨折受伤。2023年4月4日,云南省邵通市邵阳区人民法院就***与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1743元的诉讼费。***2020年5月、6月工伤保险由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缴纳。 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缴工伤保险费的委托合同关系。此类代缴社保行为,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应由原告承担的缴纳社保义务委托给被告,其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后又另行委托他人异地代办缴纳工伤保险,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因案涉代缴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4697.2元(111743元*40%=446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4697.2元; 二、驳回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温州安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由山冶鑫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