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民初3359号
原告: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0UE620H。
法定代表人:陈亚飞。
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48723004。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关于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