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3074号
原告:***(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窦营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租金人民币1587360元及违约金507042.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子营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示范园区连同地上房屋及各项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为80万元/年(不含原地租),租赁使用费按年结算,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租金1587360元及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为止的违约金507042.96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租赁合同涉及地块为原告股东杨海波、被告及案外人陈安力共同投资建设形成,原告实际为项目公司,按照三方约定,三方应按照原告股东杨海波35%、陈安力35%、被告30%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但是原告股东杨海波一直未按照三方约定变更公司股权,即未将股权变更为35%、35%、30%的比例,同时拒绝与被告就已经投资的部分签订投资协议,我方认为是原告股东杨海波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因为该租赁款中有30%是属于被告的收益,而被告一旦支付,将蒙受巨大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的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按照租金加截至2019年11月1日(对方主张的500000元)的总和为基数,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可以看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507042.96元实际是针对违约金收取的双重违约金。我方认为,就欠付租金,对方并没有实际损失,如果真要计算的话,也只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无论是基数还是标准,都大大超出实际损失,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即使在认定违约的情况下,也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发展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长子营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将示范园区连同地上房屋及各项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使用费,经双方确认,租赁使用费为80万元/年(不含原地租)。……2.1租赁使用费按年计算,每年的11月1日至下一年的10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2.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的租赁使用费80万元。2.3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下一个年度的租赁使用费80万元。2.4如果因甲方与地方政府租地协议终止,导致最后一个租赁使用年度不足一年,甲乙双方按照80万元/年的租金水平,按照实际租赁使用天数按比例据实结算。……示范园区乙方使用范围占地面积为57.472亩……”
2019年8月26日,杨海波(甲方)、王永刚(乙方)、***科技公司(丙方)与***发展公司(丁方)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回购甲方股权,以及丙方归还甲方、丁方房租及借款相关的事项,达成以下协议:……3、依据相关协议约定,丙方欠付丁方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两个年度租赁期的设施租金及土地租金合计1587360元;同时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丙方应支付违约金共计507042.96元。(其中第一年度2017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违约金334821.36元,第二年度2018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违约金172221.60元)以上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94402.96元。各方同意,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到丁方账户,并由丁方出具相应租金发票。……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
2020年9月25日,杨海波(甲方)、王永刚(乙方)、***科技公司(丙方)与***发展公司(丁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回购甲方股权,以及丙方归还甲方、丁方房租及借款相关的事项,于2019年8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签订相应款项支付约定如下:……3、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丁方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款项2094402.96元;……签订后,乙方、丙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严重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乙方、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按照分别向甲方、丁方付清约定款项,在此前提下,本着信任、友好合作的态度,甲方、丁方同意减免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相应的违约金。二、如果乙方、丙方再次失信,未能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分别向甲方、丁方付清约定款项,上述第一条自动失效,乙方、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各方仍然执行原。”
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是以209440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科技公司认可《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由此可知《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补充协议》显示如果丙方未能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丁方付清约定款项,则第一条约定内容自动失效,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仍然执行原,而***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约履行,故本案中仍然应当以相关内容为依据。《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显示已经确认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94402.96元,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到丁方账户,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该内容显示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本院结案本案案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减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以158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58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70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8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5.22元,由***(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宝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利冉
书 记 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