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窦营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以7873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以158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未支付租金系因***发展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过错较小:1.涉案合同所涉地块系三方合作经营,我公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案外人陈安力按照35%、35%、30%的比例对***发展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并分享经营收益。我公司为此共计投资3000000元设备,但***发展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约定变更股权,甚至连投资协议都拒绝签署。因其未变更股权,我公司才拒绝交纳租金。2.2019年8月26日协商中***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配合变更股权,双方才就租金支付再次达成协议并签署《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但协议签署后***发展公司再次反悔,我公司无奈只能再次中止租金支付。至今仍未签署变更股权协议,我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本意实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投资合法权益,即使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亦情有可原,主观过错较小。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数倍,应予调整:1.本案实际系租赁合同纠纷,欠付租金的本金为1587360元,即使在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亦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发展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2.***发展公司的损失实际是固定的,其并未举证存在其他损失。我公司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减少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发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向***发展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租金1587360元及违约金507042.96元;2.***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发展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长子营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将示范园区连同地上房屋及各项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使用费,经双方确认,租赁使用费为80万元/年(不含原地租)……2.1租赁使用费按年计算,每年的11月1日至下一年的10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2.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的租赁使用费80万元。2.3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下一个年度的租赁使用费80万元。2.4如果因甲方与地方政府租地协议终止,导致最后一个租赁使用年度不足一年,甲乙双方按照80万元/年的租金水平,按照实际租赁使用天数按比例据实结算……示范园区乙方使用范围占地面积为57.472亩……”
2019年8月26日,杨海波(甲方)、王永刚(乙方)、***科技公司(丙方)与***发展公司(丁方)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回购甲方股权,以及丙方归还甲方、丁方房租及借款相关的事项,达成以下协议……3.依据相关协议约定,丙方欠付丁方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两个年度租赁期的设施租金及土地租金合计1587360元;同时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丙方应支付违约金共计507042.96元。(其中第一年度2017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违约金334821.36元,第二年度2018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违约金172221.60元)以上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94402.96元。各方同意,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到丁方账户,并由丁方出具相应租金发票……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
2020年9月25日,杨海波(甲方)、王永刚(乙方)、***科技公司(丙方)与***发展公司(丁方)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回购甲方股权,以及丙方归还甲方、丁方房租及借款相关的事项,于2019年8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相应款项支付约定如下……
3.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丁方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款项2094402.96元……〈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严重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乙方、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按照〈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分别向甲方、丁方付清约定款项,在此前提下,本着信任、友好合作的态度,甲方、丁方同意减免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相应的违约金。二、如果乙方、丙方再次失信,未能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分别向甲方、丁方付清约定款项,上述第一条自动失效,乙方、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各方仍然执行原〈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
庭审中,***发展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是以209440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科技公司认可《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由此可知《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显示如果丙方未能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丁方付清约定款项,则第一条约定内容自动失效,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仍然执行原〈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而***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约履行,故本案中仍然应当以〈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相关内容为依据。《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显示已经确认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94402.96元,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到丁方账户,而***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故对于***发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该内容显示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法院结案本案案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减少;对于***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即法院酌情支持***发展公司违约金(以158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587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704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8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展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长子营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使用协议》已对涉案两个年度的相关费用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形。此后,***发展公司与***科技公司参与签订的《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明确了***科技公司拖欠***发展公司款项的金额,并约定了支付欠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科技公司未按照《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履行。在此之后***发展公司与***科技公司又参与签订《〈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指出***科技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严重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科技公司承诺限期付清约定款项的前提下减免部分违约金否则仍需承担《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科技公司未在上述补充协议限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故***科技公司存在多次违反约定的情况,且诉讼中其所述的***发展公司及股东拒绝变更股权和签署投资协议等情况并不构成其迟延支付租金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于***科技公司主张其拒绝支付租金情有可原、主观过错较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金额超出***发展公司实际损失数倍,要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分段按照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发展公司欠付租金的数额,明确了截至2019年10月30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且就未能在2019年10月30日支付上述款项(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收款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取”。这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方面包含对***发展公司未能如约收款的损失的补偿,另一方面亦是督促***科技公司如期履约。本案中***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实质上是要否定此前签订的《股权回购及还款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束力,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酌情予以降低,本院综合本案中相关协议的约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协议的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江恒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刘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