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1573号
原告: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兴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铁亮,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煌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胜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攀锋、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胜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杜铁亮垫付的医疗费3335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牌号为豫C×××××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2018年9月2日,上述车辆驾驶人员聂建民因驾驶不当,在西工区××国道××由××向北行驶时,遇杜铁亮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杜铁亮受伤。杜铁亮受伤住院后,要求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考虑到杜铁亮伤情急迫性,先后垫付费用共计343512.88元,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其他费用待杜铁亮病情稳定经过鉴定后确定。原告为第三人杜铁亮垫付上述费用后,第三人杜铁亮将医疗费票据等手续原件交原告。原告由于经营期间急需流动资金,原告针对该部分费用,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等相关原件后,且本次事故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再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支付保险金。2、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洛阳胜煌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30634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2018年9月2日,原告洛阳胜煌公司司机聂建民驾驶原告洛阳胜煌公司所有的豫C×××××(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第三人杜铁亮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由于聂建民驾驶大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大货车受损,第三人杜铁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民驾驶大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铁亮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杜铁亮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急诊,2018年9月2日在洛阳东方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伴多发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皮肤撕脱伤;右踝部开放性损伤;皮肤挫伤;皮肤擦伤。于2019年2月22日骨科一病区出院,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328464.38元。后第三人杜铁亮又于2019年2月23日在洛阳××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019年3月5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274.26元,医疗费发票共计14张,医疗费合计343512.88元。原告洛阳胜煌公司先行为第三人杜铁亮垫付医疗费用343512.88元。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杜铁亮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收到洛阳胜煌公司垫付本人医疗费用343512.88元,医疗费原件交洛阳胜煌公司保管,同意洛阳胜煌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最终是否支持由法院决定。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为第三人杜铁亮先行支付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由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说明等为证,原告洛阳胜煌公司替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向第三人杜铁亮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原告洛阳胜煌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洛阳胜煌公司驾驶司机聂建民事故发生时未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因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洛阳胜煌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512.18元(343512.88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杜铁亮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医疗费333512.88元。
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