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0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3组461号。
法定代表人:董兴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杜铁亮,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杜铁亮儿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胜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煌渣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铁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被上诉人胜煌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兴雷、原审第三人杜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5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333512.8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胜煌渣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非医保用药需要予以扣除。本案纠纷因保险合同引发,相关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的保险标准,在一审中也提交有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能够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不正确。2.胜煌渣土公司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保险金,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应由胜煌渣土公司举证,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煌渣土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胜煌渣土公司不清楚,司机有从业资格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蕊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胜煌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立即支付胜煌渣土公司为杜铁亮垫付的医疗费3335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7日,胜煌渣土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30634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2018年9月2日,胜煌渣土公司司机聂建民驾驶胜煌渣土公司所有的豫C×××××(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第三人杜铁亮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由于聂建民驾驶大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大货车受损,第三人杜铁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民驾驶大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铁亮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杜铁亮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急诊,2018年9月2日在洛阳东方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伴多发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皮肤撕脱伤;右踝部开放性损伤;皮肤挫伤;皮肤擦伤。于2019年2月22日骨科一病区出院,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328464.38元。后第三人杜铁亮又于2019年2月23日在洛阳××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019年3月5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274.26元,医疗费发票共计14张,医疗费合计343512.88元。胜煌渣土公司先行为第三人杜铁亮垫付医疗费用343512.88元。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杜铁亮向胜煌渣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胜煌渣土公司垫付本人医疗费用343512.88元,医疗费原件交胜煌渣土公司保管,同意胜煌渣土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最终是否支持由法院决定。另查明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为第三人杜铁亮先行支付1万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说明等为证,胜煌渣土公司替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向第三人杜铁亮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胜煌渣土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当庭答辩称,胜煌渣土公司驾驶司机聂建民事故发生时未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因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胜煌渣土公司要求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33512.18元(343512.88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杜铁亮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胜煌渣土公司支付代偿医疗费33351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阳光财保洛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因非医保用药免赔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供充分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第三人杜铁亮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医药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庭审中胜煌渣土公司虽认可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但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理赔风险,且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有关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