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569号 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301424Y,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18号泰丰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HJFM3U,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6号1号楼16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MA7190NJ1A,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西大街B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821MB1510571R,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崇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系该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2020年4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1、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2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借用被告一的资质中标了被告五的泾川县博物馆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借用被告三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四找到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四资金不到位,项目无法完工。被告四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另行找到施工队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后原告多次找以上被告就其工程量和工程款问题要求协商,未得到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当庭也承认其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事实上也未为我公司承接的泾川县博物馆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原名为“甘肃御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原告变更名称为“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项目是2019年3月开工的,当时原告根本不具有工程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原告当庭也确认,当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被告**负责组织并进行施工的,我公司已经和**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完成结算,并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数份合同均显示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原告也未向任何劳务班组支付过劳务费用。劳务人员的工资我公司通过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和被告**个人发放;2.原告主张的23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30万元工程款的由来,当庭也不能说明230万元是怎么来的,原告显然是在滥用诉讼权利,谋取非法利益。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等人均为被告**劳务班组成员,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原告称是被告**让其提供劳务的,但其并未提交与**之间的合同,被告**也当庭否认了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说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恶意诉讼,占用司法资源,讨要农民工资的行为;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讼保全我公司的银行账户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行为;2.本案涉及的泾川县博物馆建设项目,起初我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曾洽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因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选用其他,故我公司后未参与该项目的劳务施工;3.从本案事实看,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另由承包方选任了原告等你单位和个人实施,而具体实施方与我公司无关联。工程项目中涉及的材料采购、人员工资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1.工程是我和**个人合伙干的工程;2.我们没有资质,挂用的被告大河公司的资质,谈好给大河公司两个点的回报,账务走的是大河公司的账户,后我们认为大河公司费用过高,**就成立了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原告的资质;3.具体施工负责是**,我负责和***算账;4.原告的诉求我不认可,我们已经结算完毕了。 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自然也不可能成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开始时由原告法人**个人和被告**共同合伙承揽的,被告**挂靠被告大河建筑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后来两人认为大河公司挂靠费用过高,后**将自己的酒店管理公司变更为劳务公司即原告意欲为开具发票使用。从本质上说,**和**是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只是两人对于承揽劳务分工不同;2.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23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构成来源,只是提供了一张自己制作的表格,该表格未经被告认可和签章;3.本案中我局不存在拖欠工程的问题,自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3月我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目前工程已停工,***公司两次申报的工程款我局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我局已足额完成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经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得泾川县博物馆建工工程,3月25日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该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2019年6月至9月,***、***、***等人分别与***、**、***签订各项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就以上合同的施工完成了结算,并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