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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长山镇东店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韩店镇驻地以北、庆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烽,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烽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润坤公司工作人员,润坤公司应对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润坤公司对***、***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无异议,但认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对此不认可,润坤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责任目标书》(以下简称目标书)系复印件,并且签订合同双方并非***与润坤公司,该内部协议对外也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工地对外公示牌显示承建总单位是润坤公司、***是涉案工程收料员,润坤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润坤公司是买卖合同方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我方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润坤公司承建的工程。润坤公司对其承建涉案工程无异议。虽然涉案买卖合同、对账单中无润坤公司公章,但结合上述供及承建的证据、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我方与润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润坤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
***针对铭德公司上诉人答辩称,***与***均是润坤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是润坤公司,涉案混凝土由润坤公司实际使用,所以涉案混凝土款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上诉人润坤公司、**烽辩称,1.我方对铭德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均未通知我方,我方是在一审起诉时才知道涉案合同。2.***和***不是我方工作人员,2020年3月30日,***作为担保人,担保了***和我方签订《目标书》,可见***是***项目部担保人,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受雇于***,我方从未向***和***发过工资。3.我方有理由怀疑***与铭德公司串通抬高混凝土价格及数量,并将混凝土用于***青阳镇的工地。4.涉案《目标书》第四条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物资及材料都要经过甲方即我方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并由我方和***双方签字确认,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物资材料单据是无效的。铭德公司持有***签字的商混单据应该向***索要货款。5.**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处理的十多件涉及我方对外欠材料款案件,包括***项目部所外欠的项目款,我方处理的原则:凡经过我方确认签字的单据,我方均支付货款。6.2020年11月11日,***与我方在**市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并不是我方员工且***2020年5月15日之前所对外出具的欠款单据,我方核对后可以支付,之后出具的是无效的。铭德公司持有***2020年6月出具的单据是该双方串通一气。
原审被告*****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我方仅是工地收料员。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铭德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润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润坤公司,***仅是在受润坤公司雇佣,在该合同上签字。铭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润坤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没有利益,与铭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支付能力、受润坤公司雇佣***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德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我方认为***和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润坤公司、**烽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不能约束我方。2.我方对涉案合同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
原审被告*****称,与我方上述**意见一致。
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31650元及违约金99495元,共计4311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按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润坤公司作为甲方与铭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铭德公司为铭***13、14、15、16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甲方应指定专人或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签认铭德公司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铭德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甲方违约责任第四项,如甲方为按合同执行付款,改用其他单位混凝土,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付混凝土款30%)并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外合同对混凝土使用地点、价格、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铭德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结算,2020年4、5月使用混凝土款共计331650元,***、***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同日,***为润坤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31650元整。注:用于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韩店铭***13号至16号楼,建设住宅楼所用混凝土。由***承建:(37012319650508571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坤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铭德公司在销售混凝土时,应当审查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签署,且货款的对账、结算均由***完成,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任何润坤公司的痕迹,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至于******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润坤公司职工或润坤公司提供相关委托授权文件,故***不具有以润坤公司名义对外缔约和结算的代理权限,其***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为铭德公司出具欠条,虽注明用于润坤公司承包承建韩店铭轩苑13-16号楼,但并未取得润坤公司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故无法与润坤公司建立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与铭德公司的购销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独立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润坤公司、**烽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与铭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650元,有对账单及欠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混凝土款30%,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994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与***系雇佣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支付铭德公司货款331650元及违约金9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1650元及违约金99495元;二、驳回原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保全费2676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20年3月26日润坤公司与***签订的《目标书》;证据二:2020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润坤公司与***签订的《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最终解决协议》(以下简称《最终解决协议》)、***银行卡复印件、农业银行短信截屏;证据三:***出具的证明、书写证明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个人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润坤公司承接的铭***小区13-16#楼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润坤公司、***安排***在该项目部工作并支付6500元/月工资,2020年5月,因润坤公司及项目部资金紧张导致拖欠各类款项,无法继续施工,该项目停建,***、***均离开施工现场,后润坤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2020年11月11日,润坤公司与***签订《最终解决协议》,***退出涉案工程,由润坤公司支付***辛苦费及工资款34000元,项目的垫付费用及证件等费用,总计7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铭德公司所供混凝土全部用于润坤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各方质证称,铭德公司称,对证据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但润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我方并非证据二中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均系润坤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书写的证明,我方认可铭德公司混凝土款331650元,其余内容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在涉案送货单等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并非我方工作人员,证据二中协议中的辛苦费并非工资,证据三中收到的费用不是工资,根据证据二,2020年5月15日之后***出具欠条均无效;证据三系***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对除我方银行卡对账单外的其他证据均不清楚,我方是工地上的收料人,收到了润坤公司会计***支付的30000元工资。两被上诉人提交***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具备组建施工项目部资格,证件原件已退回***并在***证据二中记载。铭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目标书》《最终解决协议》的签订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系当事人**,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四中的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收付款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润坤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保证人)签订《目标书》,对铭***小区13#-16#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施工人员均有乙方自行招聘及安排;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物料及材料,经甲方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并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无甲方人员签字认可的物料与材料无效;甲方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全面监督履行施工合同;丙方作为乙方承包责任目标书保证人……。
2020年11月11日,润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最终解决协议》,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甲方名下的项目部及工程一事的后续问题达成本协议:2020年3月30日,乙方在《目标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随即进行施工,2020年5月中旬因***项目部出现拖欠劳务费、材料款等情况,……后经查证《目标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乙方已无法再履行《目标书》……最终达成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支付乙方辛苦费(参考同期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34000元;二、甲方支付相关证件占用费(参照工期实际及占有证件手续的时间)9845元;三、甲方退给乙方卫生费10000元,2020年5月4日收取;四、另支付补助费16155元;五、甲方将保管的乙方交付的个人证件退给乙方,其中***证件由甲方退给本人;六、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合计7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汇往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指定账户;***农行银行卡;……八、因乙方在履行目标书的时间内(2020年3月30日至5月15日)拖欠部分劳务费、材料费、保证金等,均由乙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的收条、欠条,乙方承诺:以上时间以外乙方对外出具的收条、欠条等一概无效……。
另查明,涉案工地悬挂润坤公司公示牌,项目负责人为***,***是预算员。涉案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9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出具对账单、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润坤公司。二审中,***提交《目标书》《最终解决协议》主张其系润坤公司工作人员,并非自润坤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涉案债务应由润坤公司承担。庭审中,润坤公司认可其承建涉案工程,***和***是其公司内部组建的施工项目部,项目部名称是***项目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润坤公司承建,***确系其工地项目部人员,***也是涉案工地工作人员,铭德公司根据工地上的公示信息及项目确立的情况,能够确认***和***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则***对外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出具对账单、欠条,***收取涉案混凝土的行为后果应由润坤公司承担。润坤公司称根据《最终解决协议》,***出具的涉案欠条的时间属于应由***负责承担债务的期间。但《最终解决协议》属于润坤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仅能约束润坤公司与***,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润坤公司以此抗辩不支付涉案混凝土款,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混凝土款30%,润坤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结合未付款期间及铭德公司利息损失的情况,酌定以33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润坤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二审中润坤公司、**烽均未对润坤公司与**烽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烽应对润坤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650元及违约金(以33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上诉人**烽对上述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保全费2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4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