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矿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马言化。
被告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矿区厂区。
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马言化与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言化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化、被告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言化诉称,1985年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原为四O四厂第五分厂),2009年11月,经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铆焊车间和容器车间从事酸洗工作,每月工资仅900元,业绩工资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而同岗位的其他职工还有岗位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老工人补贴、调节工资、薪点增额、保密津贴、水电补贴等,每月比原告多发1500元左右。被告未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同工同酬待遇,明显违法,所欠差额应予补发,以后也应对原告依法给予同工同酬待遇。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16日向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工资(含业绩工资),并补发从2009年11月起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差额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四是劳动者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相当。同工同酬也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由于工龄、资历、学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收入上的差距,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嘉华公司,有一部分员工属于国企改制而来的“老员工”,将改制时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出资入股,取得了嘉华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股东,他们的岗位除了参与一线生产,还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被告认为,这些老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提供的劳动量、工作业绩与原告均有不同,他们比原告付出的劳动要多很多,目前,嘉华公司新老员工的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福利待遇等都是同样的政策,老员工的基本工资稍高一些正是按劳分配的结果。原告不具有上述股东身份,对公司付出的劳动无法与老员工等同,因此以这些老员工为参照对象,指责被告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同工同酬只是一项法律原则,其适用受到法律规则等限制。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除劳务派遣外,只有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用人单位才有同工同酬的约束。本案不存在适用所谓“同工同酬”的空间。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充分的协商权,只要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嘉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各项奖励制度支付原告工资,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与四O四厂五分厂(后改制为嘉华公司)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后增加到每月900元),业绩工资为每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但原告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定被告对原告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落实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待遇。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有效期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时工(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名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如果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就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满意,就应当自2009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曾主张其就劳动报酬的事找过被告和劳动部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甘肃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言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言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马兆民
代理审判员 董小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