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4161号

原告: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UWX78。

法定代表人:徐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萍、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马欢路398号科创中心4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84255050H。

法定代表人:杜苗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张旭,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泓公司)与被告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百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被告安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206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为399720元,最终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工期为45天,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生产,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19916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经核算总计工程款为3719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7万元,余款18206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安栋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18599元)应该满2年后支付,现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延期1年零9个月。因为原告延期影响被告商场招商进度,影响客户购物体验,给被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系统工程合同》、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标牌制作验收单、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标牌制作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验收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百泓公司与被告安栋公司签订《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建滨海新城东森商业广场标识系统工程项目,由原告设计、制作、安装,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9972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生产,工期为45日历天。质量标准及验收:按图制作,安装。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7日内组织验收,若被告逾期未予验收,则视同验收通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一星期内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付款)。保修期两年,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更换重作,直至被告满意。原告负责做好被告的售后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9916元,原告为被告完成部分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安装。被告于2020年1月9日验收,总价款为37198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栋公司尚欠原告百泓公司合同价款182064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相关争议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星期内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付款);被告验收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合同总价款的95%,即353381元(371980元×95%)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支付189916元,尚应支付16346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被告违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以16346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3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以16346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绍兴百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绍兴安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继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