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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7民初1195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下半年,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中标某村蒲桃畈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之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是后续仍有9687.04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时间,故起诉。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下半年,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中标淳安县某合作社发包的某村蒲桃畈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正式签订《合同协议书》。2022年11月7日,原告王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被告处转包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了35118.96元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4000元。2022年11月16日至12月20日,原告王某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月12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3746元,审计费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曾陆续通过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原告王某部分工程款,后双方结算后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687.04元。2025年1月6日,原告王某按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指示开具金额为9687.04元的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某村蒲桃畈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王某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折价补偿款96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