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22民初692号之四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瑞德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250F-D。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以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GSCERI-18JC-124号《兰州市皋兰县双博龙购物广场室外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提出的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号楼1-2单元南侧路面(长约20米)、1号楼东侧靠北台阶、南侧台阶、4号楼北侧护坡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造价进行鉴定,现原告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给鉴定机构支付剩余鉴定费,现申请暂停鉴定,待鉴定费凑齐后再申请恢复鉴定,现申请撤回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待原告筹集到鉴定费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26元,减半收取计128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3元,由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