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122民初674号之四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久,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负责人:丁大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汪如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现年45岁,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64元,减半收取计17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32元,由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志俊
审 判 员  王文海
人民陪审员  魏相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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