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850号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住所地皋兰县。
负责人:丁大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汪如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董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第三人朱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豪龙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豪龙皋兰分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园林公司)、第三人董某某、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豪龙公司及盛世豪龙皋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王金省,被告恒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第三人董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豪龙公司、盛世豪龙皋兰分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皋兰县温州品牌步行街园林绿化及块石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原名称: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皋兰温州步行街园林绿化及块石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发现第三人朱某,董某某,***三位实际施工人与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使用的“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并且在第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实际只有三位第三人实际出资,实际施工;三位第三人与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见过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施工能力,中途离开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志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纯属捏造事实。首先,原告因皋兰温州品牌步行街园林景观工程,原与另外一家园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施工过程中因不能按期向原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无力向施工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是找到答辩人,提出以保证金的方式代垫10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原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答辩人先后与原告签订《皋兰温州l步行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皋兰县温州品牌步行街园林绿化及块石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皋兰温州步行街1-4号楼散水、台阶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几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过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在答辩人不知情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组织另一施工对入场施工,并向答辩人提出终止全部施工协议,考虑到原告已入场施工,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无奈之下,答辩人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就合同终止后的工程决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却颠倒是非,认为“中途离开施工现场”,这纯属给自己拒不支付工程款,擅自组织第三方入场施工的违约行为寻找托词。第二,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时,因备案“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丢失,尚未补刻,临时启用另外一枚公章,并先后以该印章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及法律文件,此印章的使用是代表答辩人的签约行为,并由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本案涉及的第三人***系答辩人在皋兰温州品牌步行街园林工程施工项目中临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组织工作。朱某、董某某系答辩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聘用的项目法律顾问,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法律风险控制,处理法律事务、法律纠纷、监督工程款的支付,上述第三人的行为代表答辩人的公司行为。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系受答辩人的指令由朱某打给原告的。在工程款的结算工程中,为保证工程款均能按期足额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劳务队,受答辩人及原告的指令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项目法律顾问,再由答辩人统一安排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人员,原告及答辩人对此都是完全知情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就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付款问题、质量问题、施工能力问题向答辩人及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建议和意见。而原告所述“由三位第三人实际出资,实际施工;三位第三人与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不具备施工能力,中途离开施工现场”的说话纯属子虚乌有,其目的在于试图以“合同无效”为由,为其主张违约责任寻找托词。二、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署的全部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确认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董某某、朱某答辩意见同恒志园林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皋兰温州步行街园林绿化及块石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志园林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在中,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逐解除了涉案合同。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恒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非工商局备案的印章。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的精神。首先,应当确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范畴,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本案中,盛世豪龙公司称,涉案工程为第三人***、朱某、董某某借用绿欣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盛世豪龙皋兰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法本法条则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此问题,恒志园林公司辩称:***为恒志园林公司临时聘用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组织工作。董某某、朱某为恒志园林公司的法律顾问,负责涉案工程的法律风险控制,处理法律事务、法律纠纷、监督工程款的支付。且称在签订合同时,因备案“甘肃绿欣国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丢失,尚未补刻,故临时启用另外一枚公章,其对签订的涉案合同认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董某某、朱某借用了恒志园林公司的资质,违法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浩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雷 婧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