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特53号
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前,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叶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林、姜前前,被申请人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即墨市刘家庄镇埠东等19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即墨市刘家庄镇埠东等19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项目中标合同》。该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承接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认为,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本案中合同约定由承接方即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合同签订时济南地区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涉案合同的第8.5条,不存在既约定仲裁也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故该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方)与被申请人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方)签订《即墨市刘家庄镇埠东等19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项目中标合同》。该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承接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承接方山东阳光土地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而本市辖区内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涉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其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当事人因履行《即墨市刘家庄镇埠东等19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项目中标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