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3民初1323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政二街931号。
法定代表人:秦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金州,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吴鹏,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张金州、吴鹏、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张金州,吴鹏,奔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6.02元、住院伙食补贴2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515.39元、伤残赔偿金35061.61元、误工费522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504元、车损2170元、复印费50元,合计9827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4时15分,被告张金州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车经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H×××××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但是,三被告不愿积极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呈诉贵院,敬请公断。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在法庭核实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司机应当有相应资格,否则商业险免赔;原告的诉求应当有合法证据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金州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吴鹏辩称,我垫付12000元,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奔骋公司辩称,对起诉无异议,被告吴鹏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中站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被告张金州提交的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8日诊断证明以此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因与病历长期医嘱“留陪一人”的记载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司机证明,无正规票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修车票据、修车清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修车花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李莉五运老汤烩面泡馍馆证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李莉五运老汤烩面泡馍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误工费,因该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原告本人也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组证明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陪护人靳双运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陪护费,因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14时15分,张金州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车经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而二轮电动车的***相撞,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398元,当日因伤势较重,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4日,陪护一人,医疗花费30488.02元,吴鹏垫付12000元。***的伤情由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交通事故后胸椎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4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170元。另查明:吴鹏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金州是吴鹏雇佣的司机,张金州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挂靠在奔骋公司,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金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州系被告吴鹏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吴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鹏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医疗费328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4元、车损21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3515.39元,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日×54日×1人=6757.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5061.61元,应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10年×伤残系数0.1=31874.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80元,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226.67元、复印费5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75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鹏垫付的12000元,在上述款项内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51.9元;(已扣除被告吴鹏垫付款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鹏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吴鹏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