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2061号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原审被告张明智、林小林、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赵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08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停电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停电损失与机动车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停电不是由机动车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事故发生后由人为断电造成的,对此原审证人石国庆描述的非常清楚,但是原审法院却罔顾事实,错误判决。证人称被上诉人有两条线路可以供生产使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线路并未断裂,而是其担心发生安全事故临时决定断电的。被上诉人明明可以用更换线路的方式避免损失,却没有采取正当措施,其明知断电会造成损失,却依旧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工作人员断然停电。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诉称的停电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因其工作人员错误判断、错误操作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于停电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该项费用。截至上诉人上诉时,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争议的广告牌北立柱仍旧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施工维修。因此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鑫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停电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是上诉人称的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相反正是由于答辩人处置的及时、得当,才让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降到了最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案涉广告牌毁损严重,承载原告全部厂区生产用电的高压线正是从案涉广告牌上经过,事故发生造成案涉广告牌随时有可能发生倒塌,造成高压线电路的泄露,事故发生地又处在焦作××交通要道上,过往车辆和行人众多,一旦倒塌后果不堪设想,瞬间会危及到无数生命安全,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采取紧急停电、更换备用线路的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处置方式是必要和慎重的,也是唯一的选择,而由此造成的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该损失事实认定正确。本案的工程造价费用是必须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广告牌毁损严重,随时有倒塌可能,经一审法院组织,众惠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案涉广告牌北立柱进行鉴定,建议拆除重建,该拆除重建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是正确的。鉴定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广告牌毁损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已经由答辩人先行垫付,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该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明智、林小林、奔骋公司述称,支持一审判决。
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智、林小林、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广告牌北立柱重建或维修造价费用73595.02元,道路交通安全人工看护、警示标志及警示安装费48990元,工程监理费11228元,路政等审批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813.02元;2、请求依法判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停电损失34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证)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张明智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大货车沿中站区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鑫诚公司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花池内的广告牌立柱及植物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原告广告牌以及花池内植物损坏,张明智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小林,挂靠在被告奔骋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被撞坏的广告牌立柱,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应对广告牌北立柱地面以上采取拆除重建措施,工程造价费用为73595.02元,花费鉴定费25000元。广告牌北立柱被撞坏后,原告紧急停止使用位于广告牌上方的用于生产的高压线路,造成正在为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烧制的耐火砖损坏170余吨,原告与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吨耐火砖的价格为2030元。烧制耐火砖所用的三级熟料的价格为每吨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智驾驶车辆撞到原告鑫诚公司的广告牌立柱,造成立柱损坏及因立柱损坏而紧急停电导致正在烧制的耐火砖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明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明智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燕赵财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小林进行赔偿,由被告奔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广告牌北立柱重建或维修造价费用73595.02元、鉴定费25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人工看护、警示标志及警示安装费48990元、工程监理费11228元、路政等审批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电损失345000元,结合庭审情况,该次交通事故与该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当时,原告是为了防止造成可能的更大的安全事故,因此,紧急停电是慎重和必要的,停电后造成生产损失也是必然的,但原告要求的停电损失应扣除购买生产耐火砖的熟料91800元为宜,故原告的停电损失应确认为2532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1795.02元。因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燕赵财险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1795.0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为4434元,由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林小林负担3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燕赵财险是否应赔偿鑫诚公司停电损失、工程造价费用和工程鉴定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诚公司停电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停电造成的损失应由燕赵财险承担。工程造价费用的具体数额系经评估鉴定公司鉴定,该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应由燕赵财险承担。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武丽娟
法官助理张龙
书记员王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