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5179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刘玉玲,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刚,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康文明,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1319号解放区综合服务产业园区A座1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秦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光,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玲诉被告刘小刚、康文明、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刘玉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利,被告刘小刚、被告康文明、被告奔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光、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刚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5723.79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20时23分,被告刘小刚驾驶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桶张河村人行横道时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同行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7月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1081112021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小刚受雇于被告康文明,其所驾驶豫HQ××××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奔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小刚、被告康文明和被告奔骋公司赔偿。
被告刘小刚辩称,事故属实,刘小刚是司机,受雇于康文明,刘小刚已经向原告赔偿过了,当时刘小刚家里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得到了原告的谅解,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及各种处罚,刘小刚个人没有能力赔偿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审理。
被告康文明辩称,康文明是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证件齐全没有吸毒和酒驾的情形,康文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完之后应当把康文明垫付的钱给康文明,诉讼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奔骋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主车车牌号,经奔骋公司查询,主车豫HQ××××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商业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奔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大架号为LZFF25W43KD046779,车牌号为豫HQ××××。二、若经核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奔骋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免责情形的审核,奔骋公司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奔骋公司同意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奔骋公司已经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在查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两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刘某某死亡后在太平间的相关费用收据及证据土葬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刘某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小刚提供的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康文明提供的赔款收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20时23分许,刘小刚驾驶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桶张河村人行横道时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同行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527.62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21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桶张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某某在桶张河村土葬。
2021年11月26日,***、***、***、刘玉玲与刘小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小刚及其家属于2021年11月26日在法定损失之外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的家人***、***、***、刘玉玲30000元。2021年12月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1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刘小刚驾驶的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奔骋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康文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刚受被告康文明的雇佣驾驶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刘小刚驾驶的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奔骋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刘某某于195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系刘某某妻子,其与刘某某生育两男一女,长子为原告***,次子为原告***,女儿为原告刘玉玲。康文明提前向四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
一、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刘小刚驾驶的豫H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承保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提供劳务的刘小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康文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刘小刚、奔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7.62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刘某某死亡后在太平间的相关费用7100元,系为查明事故责任产生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11年为40804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5、丧葬费35675.5元,按照河南省202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6个月。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800元。7、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05145.92元,扣除被告康文明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丧葬费,共计470145.92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玲各项损失470145.92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234元,原告***、***、***、刘玉玲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贺亚芬
人民陪审员  侯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