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院**楼**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被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六街**iv>
法定代表人:邱雁清。
原告**诉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币卡公司)、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币卡公司、万年伟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邮币卡公司关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决邮币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依法判决邮币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01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15日,张振海与邮币卡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振海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层X号楼X层,共计2284.76平米的房屋,出租给邮币卡公司,年租金为6722907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按两次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租金的4%,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张振海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后经催缴到期未还。原告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658、1659、1660、1661、8186、8187、8188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振海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物抵债,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原告成为上述《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发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获取法院裁定后,立即告知被告,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房租,已达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邮币卡公司、万年伟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张振海与邮币卡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振海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层X号楼X层,共计2284.76平米的房屋,出租给邮币卡公司,年租金为6722907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按两次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租金的4%,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张振海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后经催缴到期未还。原告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658、1659、1660、1661、8186、8187、8188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振海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物抵债,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18.73平方米。
另查,2010年10月15日,邮币卡公司与万年伟业公司签订《德胜置业底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万年伟业公司使用,租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7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公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邮币卡公司、万年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振海作为出租方与邮币卡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成为《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邮币卡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关系。邮币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邮币卡公司下落不明且至今未付房租,已达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邮币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万年伟业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亦负有腾房义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日一百五十三元计算)。
三、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二千二百零四元。
四、被告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北京亿恒月坛邮币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