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266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8592681F,住所地衢州市三江东路1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倍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13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8月9日以考勤记录呈现原告多次无故旷工、未到公司按规定打卡等考勤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将考勤制度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及公示或告知。原告对该制度不知情,也无人告知。2.被告称原告多次未打卡,但这期间并未有人对此事有过提醒或书面告知。3.截至2022年8月9日,原告未找到过公司关于考勤的相关惩罚标准(包括旷工次数标准、迟到早退次数标准等)。4.原告为销售岗位,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市场调查和分析及客户开拓、管理和维护。岗位的性质决定了要经常走访老客户和开发新客户,所以会经常出现未及时打卡的情况。5.2020年原告被评为公司优秀员工,但2022年因部门更换领导,所以一直受到排挤,公司今年已有近30%的员工主动辞职或被动辞职。6.2022年11月23日,经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7.原告在公司工龄为2年10个月,原告2021年年薪为261900元。 被告信安公司辩称,原告多次旷工,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打卡,对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公司钉钉考勤制度。被告已将考勤制度通过钉钉发布,原告进行了阅读,知道考勤制度的内容。另外,即便考勤制度有瑕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也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被告信安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工作任务。202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自2022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考勤记录呈现多次无故旷工、未到公司按规定打卡、迟到早退等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钉钉考勤制度(试行)》第二章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并在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定于2022年9月9日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按双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50元。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浙衢劳人仲案(2022)2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浙衢劳人仲案(2022)283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上下班时间,不迟到、早退、旷工,不消极怠工,是社会普遍知晓的工作常识,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还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录音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连续数月存在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情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勤异常期间充分履行了劳动义务,现被告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乎情理、法理,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从事销售岗位,无需定时定点打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同时亦约定原告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时完成工作任务。虽不定时工作制不以工作时长对原告进行评价,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心所欲,该约定并不排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管理权,被告仍有权对原告提出规范考勤打卡的工作要求。关于原告对《浙江信安数智科技有限公司考勤制度(施行)》制定程序、公开方式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履行遵守劳动纪律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不完善而免除,虽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