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

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9333

原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6号院6号楼330173018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华,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5号楼220022室。

法定代表人 :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赵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 234.1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15 97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221日起计算之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6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109日起计算之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75.57元。事实和理由:20178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麻辣诱惑朝阳大悦城麻小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8层麻小店内的排风设备及管道的采购、安装等其他与通风相匹配的配套设施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   128 75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211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5 239元,被告剩余22 234.1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83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麻辣诱惑朝阳大悦城麻小通风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8层麻小店。承包范围:排风设备及管道的采购、安装等其他与通风相匹配的配套设施等。工期自2017830日至201796日。工程总价款为128 755.7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甲方验证达到付款条件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的30%作为过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签署确认意见之日起作为结算审核完毕,甲方应在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收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201821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5 239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 004.56元,尚欠22 234.14元未付。

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710月竣工验收,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本院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2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款125 239元,被告已于201710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004.56元,尚欠22 234.14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其与利息均系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以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