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2261号
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0107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ODKYEJ54。
经营者:李海红,女,1982年9月6日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平,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5号楼A座3层302单元(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302069564787W。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芸,女,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07X8EQ7J。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以下简称海红租赁站)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涛、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94460元;2、判令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的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2021年7月2日,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王涛,王涛在租赁汇总表上签了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并且原告为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但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原告只能诉诸法律。原告认为,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王涛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尚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2021年6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答辩人(承租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一、标的物概况:一台小挖掘机,两台翻斗车,一台装载机,一台大挖掘机”;“四、租赁期限: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物品和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暂定为一个月。出租方自2021年6月4日起,将承租方承租的物品和机械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直至施工完成。”“五、费用支付:2、按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指每半月为统计。工程量单价以台班为准计价,在每半月的3日前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报送工程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报送工程量,涉案合同不具备结算条件,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计算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雨季,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收取台班费。《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双方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如下雨、行政命令、影响施工的其他灾害等的原因)造成设备停机的,免收台班费”。根据涉案工程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气象服务中心显示,2021年7月有9天存在降雨,分别为7月3日、7月4日、6日、8日、11日-13日、15-16日,其中7月3日为中雨,7月4日及6日、8日、11日、13日、15日为雷阵雨,7月12日为大暴雨,7月16日为中雨。上述雨天设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停机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应免收台班费,但原告提交的《租赁汇总表》在上述日期中均未体现设备因降雨停机的情况,尤其是7月12日工程所在地具有大暴雨,而汇总表中依然记载了“小挖掘机1台(10小时)铲车1台(10小时)”,是严重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存在虛报工作时长的情况。(二)原告虚报工作时长,且未提交双方认可的施工表,答辩人有权不支付租赁费用。《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二)出租方的职责6.与承租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费签认工作。出租方机手应严格、真实填写承租方单位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表,每天将此表交承租方签字盖章,并以此表计算租金,否则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方如发现出租方机手虚报工作时间,除扣除虚报的租赁费用外,处以虚报费用3倍罚款,从结算中扣除。”原告方并未提交租费签认的证据材料,且其主张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有权不支付租赁费用,并有权在结算款中以虚报的费用的3倍进行扣除。三、涉案台班费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用按工程量结算,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说明,“出租方机手消极息工或工作效率低于平均水平的,承租方可以停付或折扣支付期间的相关费用。”本案租赁费以施工人员上下班的时间计算时长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2日海红租赁站与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2、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涛打的工程量的完工证,证明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方租赁款94460元;3、6月份转账记录原件(有协议和工作量和税票)和票据共82758元,还有7月份未转账的票据,是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账户转的,转给我们海红租赁站了。7月份我们是按照王涛的指令干的活,开槽、开土方、运输废料、碾压、压路,就是管网和修路,6月份也是干的这些活,7月份有协议、完工证,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涛打的两张完工证,(7月2号到7月22日,完工证是89720元。7月23日和24日两天单独打的完工证是4740元),小挖掘机平整土地开沟了,7月份开的票据共94460元,这份发票已经给付对方公司了,这笔钱没有给付;4、手机里记录的7月13日雨天干活的视频,干的开沟、端土的活。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2王涛签字的表格,涉案租赁合同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需要以每日的原告填写的租赁机械施工表为准,且词表须被告单位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仅为王涛签字的工程表,并非涉案合同结算的依据,对证3,6月份的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收款人为“迁西县兴城镇张海波租赁站”并非本案原告,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4雨天干活的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仅为15秒的微信视频,不能证明所有工作时间中不存在虚报工作量时长的情况。
被告王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对证2完工证是按照每天机械设备进场后,按照每天具体的施工项目的排班费,是真实的;对证3,6月份的工程量根据我汇总的工程量给了公司,公司给付了,具体怎么转的是公司财务上的事,公司给结算了82758元;对证4也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租赁协议,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结算,三日前支付完工台班费用,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出租方的职责是与承租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工作,并以此表计算租金,原告用以证明,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2、付款回单,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6月份的租赁费用,系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当面核对因督促工程进度支付的进度款,并非依据王涛的签字表;3、公司所在地迁西县7月份天气状况,证据目的:公司所在地气象服务中心显示有9天存在降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表格,可见其表格是不真实的,且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在雨天设备停机的应免收台班费;4、情况说明一份(庭后提交),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证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月份租赁费共计82758元。
原告对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协议有异议,我们都是每天核对工作量,只是口头核对,没有一天一盖章之说,都是最后有一个汇总表。对证2有异议,65520元这笔钱我们租赁站账户根本就不存在这笔款。12000元我们收到了,12000的款项不是打到对公账户,是打到我们个人账户的,70758元打到迁西县兴城镇张海波账户对公账户,当时王涛跟我们没有说清楚,打了两遍海红租赁站的个人账户,没有成功,因为当海红租赁站没有办对公账户,是个人账户,所以我们让打到张海波租赁站,就打过来了。对于证3有异议,我们下雨天照常干活着,我们车有驾驶室。
被告王涛提交了如下证据:1、钉钉打卡记录一份(庭后提交),证明王涛是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是指派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涛口述:“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在钉钉上,有一个打卡上班的记录,作为发工资用的考勤表。我入职三个月,公司给开了两次工资,一次半个月的,一次一个月的,按照15000的80%开的12000元的工资。我是5月14日入职的,到月底,5月份开了半个月的工资,6月份开了整个月,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都没有发,到后来就都没有发了,现在公司欠我一个半月的工资12000元,试用期是三个月。”
原告对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王涛是德鑫莱公司的负责人。后来我们才知道王一兵是公司的老板,协议是我们干上活以后签的,起初没有见到公司的老板,只是王涛来带了一份协议,说是带给公司,我们没有接到过盖章的合同,始终是我们加盖了海红租赁站的公章,等待对方公司盖章,6月份给我们付款82758元以后,一直到7月份才老板过来,我们也没看到。”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涛提供的钉钉打卡的记录不认可,且提供的钉钉的记录公司是否是我公司注册的账号需要庭后核实,即使王涛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的核算表的授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王涛和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盖章,但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工程,证1与本案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王涛打的工程量的完工证,被告王涛予以认可,且被告王涛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其系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指派到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能够证明证据2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94460元,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承认,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对于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海红租赁站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实际租赁关系,但是其协议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出租方应严格、真实填写承租方单位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表,每天将此表交承租方单位签字盖章,并以此表计算租金,否则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自己单位签字盖章的协议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庭后予以认可,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涛提交的1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迁西县栗醇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的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2021年7月2日,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翻斗车、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原告方单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自己单位签字盖章的协议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王涛是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6月份经王涛在租赁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82758元,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月份经王涛确认,工程款数额为94460元,原告为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但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至今仍未给付完毕。
另,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在庭后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海红租赁站与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但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盖有公章的协议交给原告方,故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租用了原告方的挖掘机、翻斗车、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了6月份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2758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涛在租赁汇总表上签了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94460元,原告为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7月份等额的发票,故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给原告7月份机械设备租赁费94460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被告王涛为其单位员工,否认欠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94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兴城镇海红租赁站机械设备租赁费9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德鑫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