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51号
原告:天津贻港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商务楼中北2004号办公间。
法定代表人:罗梅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
负责人:苏建春。
原告天津贻港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天津贻港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宝坻区霍各庄镇智能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运输、安装冷库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54940元),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50988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10%(即8498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中旬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因现场不具备供电条件,冷库制冷设备至今无法进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应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第二期款项5098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94860元(含10%尾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48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在宝坻区霍各庄镇,贵院无管辖权。首先,原、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霍各庄镇冷库项目,不仅有制冷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还包括冷库内部的墙面保温、地坪施工工程,上述合同内容的合同履行地均是宝坻区霍各庄镇。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系宝坻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由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将本案起诉至贵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坻区霍各庄镇智能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9486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坻区霍各庄镇智能冷库项目制冷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根据2017年5月8日宝坻区霍各庄镇智能冷库项目制冷设备项目的招标结果和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货物购销合同。因此,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钡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珊